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7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忠聯農產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 李志仁 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74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龍昇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至97年1月28日間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北韓生產大蒜貨物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N/96/5452/2004號、第AN/96/5937/2321號及第AE/97/0154/0008號等3份);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新臺幣(下同)3,684,66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合計6,233,437元(包括進口稅4,387,230元、額外關稅1,460,946元、營業稅384,52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736元)(各份報單金額詳如附件清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貨物雖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結果為,與南韓所生產之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相符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品種特性相符,鑑定小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資料與樣品,因此無法據以推定(產地),但其原產地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本件依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被告遽依該鑑定結果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實不足採。次按貿易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1條明文:「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時,均同時繳驗產地證明書,亦等同於有標示原產地。顯然,本件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
㈡、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同法第13條亦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行為時應係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時,自無疑義。本件原告是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報運進口,「行為時」是否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被告理應依「行為時」之93年3月29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並非以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6日始作成處分書時之97年4月17日修正後施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訴願決定認「應以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6日作成處分書時之97年4月17日修正後施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本案產地」,其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告依法向被告申報進口,雖相關法規未訂定認定產地之處理期間,但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定,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並得以延長2個月為限。惟本件原告是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報運進口,被告竟於97年9月26日始認定產地並作成處分,顯已逾4個月之認定產地處理期限。由此可見,被告逾4個月之認定產地處理期限仍未能認定本案產地,即被告認定本件產地顯有疑義,但卻未依法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即於法有違。
㈣、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2號、第325號及第32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所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6條規定,植物(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所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由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於網站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下稱報關手冊),其中於「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之「五、進口貨物之報關」中載明:「(四)報關應附文件-投遞進口報單(簡5105A及5105S;關01001)時應檢附:…8.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Orgin:C/O),應提供之情形:(1)輸入規定應提供產地證明者。(2)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按「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一)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為行為時(下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所規定。原告既依報關手冊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並提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出口貨品明細表」(SpecificatonofExportGoods)及「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TransportationCertificate)予被告參考,依上述規定及判決見解,顯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又上開法規均未明文規定,進口人應檢具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轉口國之進出口報單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為報關應附文件。依法原告自無必須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等申報義務。
㈤、依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說明二之(二)稱:「…查北韓長期受世界主要貿易國如美國、日本、歐盟等實施貿易制裁之影響,對外貿易不振,現代化港口設備付諸厥如,其商港無法裝卸貨櫃,因此其進出口貨物均需使用鄰國碼頭設施,北路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邊境『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由於貨櫃需從大連空櫃拖至朝鮮(北韓)的新義州,裝櫃後報關出口,經陸運拖至大連裝船…。」係關稅總局為核定原告另件(與本件同年月申報)自北韓報運進口完稅價格,敘述其所調查有關自北韓出口貨櫃運輸路徑之基礎事實,該函為公文書,實務上,除有顯不可信或有反證外,其內容應推定為其正。足證自北韓出口貨物如以貨櫃運輸,可採行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之路徑,本件亦採行相同之路徑。依原告所提報單第AN/96/5452/2004號及第AN/96/5937/2321號2批貨物之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下稱中國進、出口報單)及轉關貨物申報單(下稱中國轉關單)應可察知,於中國出口報單即載明出口口岸為(上海)吳淞海關及載貨之貨櫃號碼;並於中國轉關單載明轉關方式:2次轉關、境內運輸工具:汽車及其車號,且記載有提(運)單號及載貨之貨櫃號碼,均與本件向被告報運進口報單及所檢附之海運大、小提單、進口艙單(請向被告調取)及貨櫃動態表所載為相同之提單號碼及載貨貨櫃號碼。如又與原告所提該2批貨物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上所載之貨櫃號碼及裝、卸貨地點相互對照,即可證實該2批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以汽車運輸,經丹東轉運至大連裝船、起運,再於上海(吳淞)港轉船,並運抵基隆港之事實,並與前揭驗估處函所敘,自北韓出口貨櫃運輸路徑之基礎事實相符。如詳細斟酌前開中國進、出口報單暨中國轉關單及查證其內容是否屬實,即可證實系爭來貨產地確為北韓,並由北韓新義州起運,以汽車運輸至中國丹東向大陸海關同時申報進口、復運出口及轉關等手續,再轉運至大連裝船海運來臺之事實。倘若被告將前開中國進、出口報單暨中國轉關單委請海基會向中國海關查證,並與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出口貨品明細表、國際運輸證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相互勾稽,被告即難依海運之起運口岸為大連,遽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應可確認系爭貨物確係產自北韓,並由新義州出口之事實。被告於補充理由答辯狀:認該2批貨物之起運口岸為上海,顯然與原告補充理由所稱拖至大連裝船不符云云,即顯有失察。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中國進、出口報單及中國轉關單,不足採信云云,倘若,被告未經踐行合法調查中國進出口報單及中國轉關單之真偽,亦未舉出反證以證實前開單據為不實或偽(變)造,依經驗法則,被告自無不採信之理。
㈥、依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號函暨所檢附北韓官方確認函即表明:「…朝鮮出進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朝鮮所出口之貨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朝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始核發產地證明。…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查北韓海關法係於西元1983年10月14日訂定,歷經第5次修正於西元2001年7月26日沿用至今,並無再修訂。顯然由西元2001年7月26日迄西元2008年12月5日期間,北韓海關法並無再修訂,其所規定之出口申報規範並無變更,包括自北韓出口時應申報之單據及其格式。亦即可證實自西元2001年7月26日迄西元2008年12月5日期間,自北韓申報出口時皆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出口報單之事實,而原告報運進口時,即已檢附本件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供被告參考。倘若詳細斟酌該查證函所檢附北韓官方確認函及北韓海關法,即可判斷北韓出口時應向海關遞交海關「所需的文件」,應是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而非出口報單。原告既已檢附本件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供被告參考,惟被告再三堅認北韓確有出口報單,並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即顯有不當,被告因此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依經驗法則,亦顯無理由。雖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係要求被告應依所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告得不經調查事實,遽以主張北韓應有出口報單,即逕認定本件來貨產地。
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係「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認「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故有關課徵關稅之原因事實如產地認定,顯然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屬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稽徵程序之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故被告理應據行為時之關稅法及其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並據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經實際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被告竟以原告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資為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規定。
㈧、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明定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從事國際貿易,自知悉進口相關法令規定,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確有查明貨物產地,並依行為時關稅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報關手冊填載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顯未違規。系爭貨物經農糧署鑑定結果為,與南韓所生產之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相符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品種特性相符,鑑定小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資料與樣品,因此無法據以推定(產地),但其原產地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因系爭大蒜經鑑定,並無大陸大蒜特性形跡,故得以押款放行,又鑑定小組亦表明並未蒐集北韓大蒜資料與樣品,因此無法據以推定(產地),亦即本件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送鑑定所取得之現場證據,顯見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又北韓出口商所提產地證明書、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原告既依法提供被告參考,亦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原告係依北韓出口商出口資料並檢附產地證明等資料申報;又本件送請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法確認系爭貨物有大陸產品形跡,且被告既未有原告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又未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況被告並無法證實該等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是偽、變造或不實。退萬步言之,原告報運進口作業程序自始即依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因過往北韓出口商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經查證均屬真實,故確信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北韓,不但無故意,甚至無過失可言,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況且被告亦無敘明本件原告有何違章之過失,僅含糊以「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認原告有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顯有違誤。
㈨、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北韓進口貨物統計資料,由其中大蒜、大白菜和高麗菜等農產品統計資料整理表顯示,自94年迄98年7月總計有1,160.93公噸的北韓大蒜、大白菜和高麗菜合法報運進口。上開北韓產品均屬生鮮農產品,主要採冷藏貨櫃運輸方式。依上開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說明二之(二)記載之內容,由於南北韓政治立場對立,又因北韓核武與飛彈問題,導致南北韓關係時好時壞,貨物過境38度線運輸通道時開時關;而北韓與中國關係友好,新義州與丹東間貿易運輸通暢。實務上,自北韓出口生鮮農產品貨櫃運輸,大多數採行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之路徑。
㈩、按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被告堅認報運進口北韓產品,如自中國口岸起運,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為據,要求進口人應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及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報運進口貨物產自北韓,並自北韓出口之事實;否則被告概以進口人未能提供上開文件,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並以自中國口岸起運,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依職權查核產地,理應不可違平等原則,既94年至98年7月共有1,160.93公噸的北韓大蒜、大白菜和高麗菜合法報運進口,並列入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中,進口人理應均有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及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報運進口貨物產自北韓,並自北韓出口之事實;否則,被告亦必將來貨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不可能列入關稅總局統計資料庫。如是,依經驗法則,被告提出北韓出口報單及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樣張,證實確有北韓出口報單及進口人應提出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顯然容易。惟被告迄今仍未提供前述樣張以實其說,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被告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案文」為據,固認北韓確有出口報單。經查,該案文首頁即載明該案被糾正機關為財政部暨其所屬關稅總局,並敘明該案進口人於83及84年間分別申報進口海蟲約137件。原告向監察院查詢復稱該案尚未結案,既該案報運北韓進口海蟲多達137件,依經驗法則,被告向其上級機關(該案當事人)調取尚未結案之該案相關北韓出口報單呈庭為憑,應非困難。被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理應向其上級機關(該案當事人)調取該案相關之北韓出口報單,始為正辦。
、被告又舉北韓海關法第8條規定,認該法條所指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所需的文件」,應是出口報單;被告另舉北韓海關登記及手續第10條規定,認該法條所指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應是出口報單,資為證實北韓確有出口報單。但依被告所舉北韓海關登記及手續,應係羅先經濟貿易區海關規定之法條。由該規定第1條即明文:「為了建立符合羅先經濟貿易區管理和經營的海關秩序和優惠關稅制度,保證國家利益,制定本規定。」即顯明該規定僅適用於羅先經濟貿易區,並非適用於北韓國內及新義州特別行政區。
、被告引據北韓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辯稱:外國人入境不需簽證、該特區周邊設置高牆與北韓內隔絕、國民出入須持護照、該特區實被視如境外及北韓國內貨物進儲該區應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等情,惟並未指明係依該基本法之法條號為據。經查,該基本法第1條即明定,新義州特別行政區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行使主權的特殊行政單位。國家將由中央直轄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同法第31條亦明定,國家要求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保障對企業有利的投資環境和經濟活動條件。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保障人員自由進出、物資、資金、資訊、通訊的自由流通;及同法第49條亦規定,居民享有遷徙和旅行自由。可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僅是北韓中央直轄的特殊行政單位(特別行政區),該區人員可以自由進出,物資、資金、資訊、通訊可以自由流通並無任何管制,居民遷徙和旅行亦可以自由並無所限制,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被告庭呈「BBC中文網」於西元2002年9月27日「 楊斌 :新義州特區將非常特」之報導,資為證據。
惟該則報導內容,係原新義州特區行政長官楊賦被任命後,舉行記者會發表其個人「將」如何建設、發展該特區,該報導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本件行為時,是否均已實施?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供北韓出口報單、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文件及繳納關稅單據,供其查核產地,而實際上被告並無法舉證確有前開文件資料之存在,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辯稱依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公告,「大蒜等8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指摘原告未提供相關收割或採集之名稱、種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憑以佐證本件原申報產地確為北韓。經查,行為時查核進口貨物產地法規依據之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並未要求進口人必須檢附上述文件,如有,則請被告指明。又上述文件亦非國際貿易之常用文件,且與本件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時,已事隔1年半以上之時間,北韓出口商亦無法配合提供。惟按關稅總局台總局徵字第0981004356號函告各關稅局之說明三敘明:「為改善海關查證產地作業的品質,本總局將函告各關稅局於要求進口人提供查證產地有關文件時,應考量其正當性及可行性,避免要求進口人提供『非國際間貿易常用文件』或『非其能力所能取得的文件』,庶免延宕案件之進行。又對緝私案件之成立,應注意證據之取得,不宜以進口人無法配合提供所需文件資料,作為處分的要件及憑據。」再者,被告認原告應有相對義務提供符合「國際貿易常規」之文件資料,俾佐證系爭貨物之真實原產地以釐清實情,但實際上卻又要求原告應提供「非國際間貿易常用文件」且「非進口人能力所能取得的文件」之來貨採集地區資訊,被告辯詞即顯有矛盾,亦非有理。
、被告雖堅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參考事項(僅係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第5點規定,應可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為查核產地之參考。惟依法務部法律字第0090048682號行政函釋說明二之(三)之內容,可見被告如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雖得要求原告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但如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依據,亦難課予原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後再行提供之義務。況且,按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顯然,被告應依關稅法及其所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但被告卻捨此而以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參考事項(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作為認定產地之法源依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即顯然違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號解釋理由書:「該局亦非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並無解釋或變更稅捐法令之權。」縱屬前揭參考事項對進口人具有拘束力,其第5點規定所謂之「原出口商出口資料」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出口報單;該點規定所謂之「產地證明」是否為被告所主張應經申請認證之產地證明書,被告既非關稅法主管機關,並無解釋關稅相關法令之權,其逕自主張該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之「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為出口報單;「產地證明」必須是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恐有待斟酌。顯見,被告以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要求原告應提供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必須提供來貨採集地區資訊及必須提供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文件即繳納關稅憑證等單據等始盡協力申報義務,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顯然違法濫權。
、被告引據駐外星經字第097002006711號函轉北韓大使館電子郵件,應請原告通知北韓出口商申請認證之通知,被告雖明確表示該函並未檢附任何依據,但仍為被告所採信。惟前述駐外函復並檢附北韓官方確認函為據,然被告卻辯稱:該函僅係我駐外單位轉陳知北韓大使館傳真便文內容,其法據顯有不足,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採證原則及標準,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
、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可知查核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是為被告職權。次按依法行政,應不可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告依職權查核產地,理應不可違反比例原則。又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2、325及326號判決可參。原告報運進口時既均已檢附本件產地證明書、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供被告參考,雖被告委請駐外查證,尚無法確認文件資料之真偽,惟原告既已提供中國進、出口報單暨中國轉關單供被告參考,亦自承來貨之路徑,係採前開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所敘明,北路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之路徑。依自北韓出口貨物經中國轉口至臺灣之通關流程,若將通關流程之先後程序、發生時間及地點、申報及應檢附之文件和運輸流程,前後比對相互勾稽本件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品明細表、中國進、出口報單暨中國轉關單、運輸單據(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及海運提單)、船舶與貨櫃動態和向被告報運之進口報單等,所記載之發生時間及地點、貨櫃號碼及記錄事項等,雖原告報運進口報單申報本件海運起運口岸為中國港口亦可查明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確能證明本件進口貨物,確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再轉運來臺之事實。況依中國進、出口報單暨中國轉關單,係為經中國大陸海關所簽註之公文書,其進口報關單上載明,貨物之起運國為北韓,裝貨港為新義州,並向丹東海關報運進口;其出口報關單上載明指運港為基隆,並於隨附單據欄填載進口報關單號碼,顯示出口貨物係與進口報關單為同一批貨物,並記有貨櫃號碼及數量,並同時向丹東海關報運復運出口;又轉關單上亦載明轉關貨物係由啟運地丹東海關轉出,並記有拖車號碼、海運提單號碼及貨櫃號碼等記錄事項。倘若被告依比例原則,考量查核產地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採取之方法與欲達成的目的間,應有相當之均衡性,雖駐外單位未能查明產地證明文件之真偽,但如將前開中國大陸海關報關單據,委請海基會向中國海關查證,若能確證該等報關單屬實,即能查明系爭來貨是由北韓新義州出口,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再轉運來臺之事實,且能排除系爭來貨是由中國直接出口之可能。惟被告未委請海基會查證原告提供之前開大陸報關單據,並堅持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供其查證,顯違比例原則。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顯未善盡查核產地權責,遂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亦違證據法則。
、依行政法學者 陳愛娥 教授於94年第44期考銓季刊發表之「行政程序制度中之當事人協力義務」結論可知,納稅義務人向海關報運進口貨物,應遵照關稅法及報關手冊等相關法規,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除有提供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外,關稅法並未規定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積極提供有關來貨之詳細資料等。相對地,海關應按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依職權查核產地。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各種產地證明相關文件供被告查核產地參考,被告理應按行政原則,依法善盡職權踐行調查之義務。按行為時相關法規均未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經申請認證之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又駐外單位函示,係指示應由北韓出口商辦理申請認證,原告亦僅有通知北韓出口商辦理申請認證之協力義務;如北韓出口商無法配合辦理,並非原告所能掌控及支配,亦非原告之義務。況認定產地本為進口地海關(被告)之權責(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被告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被告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被告應採取有助於達成查核產地目的之各種方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僅因北韓出口商未能配合辦理申請認證,被告即認無法查證原告所檢附相關文件之真實性,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理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實有欠允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在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系爭來貨大蒜,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上海及大連,依據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公告,大蒜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收割或採集地之名稱、種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憑以佐證其原申報產地確為北韓。次查本批大蒜樣品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小組)鑑定結果,與其收集之南韓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品種特性相符,惟特作小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樣品供比對鑑定,原產地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按「進口貨物…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文件,供查證認定產地…。」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所規定。本案被告曾函洽原告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等文件憑核,惟原告於97年2月4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以忠聯字第09700206號及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北韓海關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依法無義務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理由,並未提供必要佐證資料。被告乃函請駐外單位就原告已檢附之文件協查,嗣據駐外單位函轉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電子郵件通知略以,原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憑參辦。又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以能供進口地關稅局查證認定相關貨物之交易文件及相關資料。」本案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港口起運,原告應有相對義務提供符合國際貿易常規之文件資料(包括出口國之出口報關文件),俾佐證系爭貨物之真實原產地,以釐清實情。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且未檢陳其他有利之新事證主張原申報無誤,或反駁本案來貨產地之認定結果。被告爰參據貨物起運口岸(上海及大連)、特作小組鑑定結果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㈢、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業經財政部、經濟部於97年1月17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經貿字第09604606450號令會銜修正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為「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貨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及「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並自發布起3個月施行,並未明定97年1月17日以前進口之貨物,其產地查證作業期程應如何適用新修正之條文,亦無明訂必須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之規定。又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本案產地認定完成之日期為97年8月1日,距修正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生效日期97年4月17日,核未逾4個月之法定期限,是以被告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以系爭來貨業經送請農糧署鑑定,不須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核屬適法,且於97年9月26日核發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原告檢陳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所列系案貨櫃接箱貨地點係朝鮮新義州保稅區。按報運貨物進出國境須向該管國家海關遞交報單等相關文件,已為國家主權之象徵,甚且為國際貿易之通例。次查,一般而言,國內貨物進儲及領出海關保稅區應遞交官方(海關)文件或報單憑核,遑論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2章第8條明定「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原告自始堅稱系案來貨自北韓出口,惟無法提供海關報單及進儲或領出海關保稅區等申報資料,顯有異常情,卻未見具體說明。另據我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7年3月14日星經字第09700200671號函轉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電子郵件通知略以,應請進口人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憑核辦,惟原告始終未配合辦理。
㈤、北韓新義州位於鴨綠江畔緊鄰中國遼寧省丹東市,係北韓政府為因應內部政經情勢,加強開放與中國經貿往來,自西元2002年9月起即予規劃為一經濟特區,並因而仿效歐洲法律體系制頒「朝鮮民主主義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根據該基本法,此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權,外國人入境不需簽證,貨物進出口實行特別優惠關稅制度。但為避免影響一般百姓,該特區周邊設置高牆與北韓國內隔絕,國民出入須持護照。準此,該特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應須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惟原告既未克提供來貨採集地區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文件等單據憑核,則來貨原申報產地北韓顯屬可疑。
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2章第8條明定:「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惟原告堅稱系案來貨自北韓出口並無海關報單,卻未曾檢陳相關(北韓國內)法律依據以為佐證。
㈦、來貨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之上海及大連,惟所檢陳之交易文件不但有限,且無法覈實,是為原告所不爭,被告爰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㈧、行政罰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罰時,適用本法。是以同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而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者不予處罰。惟原告既明知系爭來貨係自中國大陸出口,卻以已善盡協力義務為由,未曾提供來貨採集地區資訊及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文件等單據憑核。其未善盡查證產地之注意義務,即率爾報運進口,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㈨、原告之關係企業(瑛志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報運大蒜進口(報單第AA/95/4351/0021及AA/95/5135/0008號),產地亦申報為北韓,起運口岸亦為中國大陸大連,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次查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向同一北韓賣方進口大蒜計8批報單,其中3批報單為本案,2批報單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2批報單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6號,另1批報單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其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本案計3批報單,其中2批之起運口岸為上海(報單第AN/96/5452/2004及AN/96/5937/2321號),顯然與原告所稱拖至大連裝船不符。
㈩、本案貨物申報產地為北韓,惟起運口岸為中國上海及大連港,原告自應主動積極,提供有關來貨之詳細資料,以茲證明其產地,該資料諸如來貨產自北韓何處,如何經新義州運送至中國丹東,又如何運送至中國大連、上海等,倘若資料能提供越多、越詳盡,自能釐清疑點,此乃進口廠商應有的誠意與本分。次查本案貨物申報產地為北韓,惟起運口岸為中國上海及大連港,參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進口貨…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次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2章第8條明定:「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準此,由北韓出口的貨物,必須向海關辦理報關,既然原告稱系爭大蒜產地係北韓,經中國國境,再由中國大連裝船,自應有北韓出口報單,方屬合理,且未見該國法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有對由新義州出口得以免向海關辦理報關之規定。準此,由北韓出口的貨物,必須向海關辦理報關,原告雖目前尚未能取得北韓之出口報單,惟依上開北韓法律,應有北韓之出口報單方屬合理。次查有關北韓之出口報單,乃是本案貨物於運輸過程中之一種證明文件,原告既然無此文件,自然對其所述之運輸過程缺乏證明力,又於報關時所提供文件(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產地證明書),經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依北韓駐外單位要求,應將所提供文件送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惟原告無法配合辦理,北韓駐外單位乃北韓官方機構,其要求辦理事項,必有該國法律上之需要,原告無法配合辦理認證手續,自無法證明其所檢附文件(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產地證明書)之真實性,亦對其所述之運輸過程缺乏證明力。
、為查核本案原產地,被告乃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該組復稱:「請通知本案Consignee(亦即原告)洽請北韓Suppier(亦即KOREADAESONG10TRADINGCORPORATION)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KoreaInternation-
alTradePromotionalCommittee)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因此,被告乃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惟原告無法配合辦理。查原告未依駐外單位函示辦理向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手續,自無法證明其所檢附文件(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產地證明書)之真實性。另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規定,函請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中國之進出口報單及全程提單等相關文件,供查證及認定產地,惟原告拒絕提供。查原告未依駐外單位函示辦理向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手續,自無法證明其所檢附文件(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產地證明書)之真實性,且未提供進出中國大陸之進出口報單,自無法證明來貨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經中國丹東進入中國,再由中國港口出口轉運來臺。準此,被告爰依查得之相關事證及疑點,經綜合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妥適。
、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向同一北韓賣方進口大蒜計8批報單,其中3批報單為本案,2批報單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1批報單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後者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案3批報單經農糧署鑑定結果,與南韓寒性地型大蒜特性相符,惟未蒐集北韓大蒜資料與樣品,其原產地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之2批報單,經農糧署鑑定結果,其中部分與中國大陸生產之白蒜產品特性相符。
、原告以進口農產品為業,明知中國大陸之大蒜係屬管制物品,且係由中國大陸港口出口,自應主動積極,配合查證,以釐清相關疑點,原告未提供進出中國之進出口報單,所提示之文件不配合辦理認證,顯然未盡廠商應盡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
、本案於進口時、產地查核期間,原告僅提供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產地證明書等資料供被告查核產地,並未提供中國大陸海關進、出口報關單及轉關貨物申報等單據。當時被告亦要求原告提供上開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供核,惟遭原告稱被告之要求於法不合,拒絕提供,查案首重初供,原告事後提示之文件,非屬新事證,顯係彌縫之舉,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再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本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所明釋。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有進口報單、農糧署96年11月19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389號函及所附電傳通聯單、96年12月21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786號函及所附電傳通聯單、97年2月1日農糧生字第0971033248號函及所附電傳通聯單、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7年3月14日星經字第09700200671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9日星經字第09700500350號函、原處分、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事證明確。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北韓,由北韓新義州以汽車運輸,經中國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轉運來臺,或於上海(吳淞)港裝船轉運來臺云云。惟查:
1、按「(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為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一)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關稅總局於97年4月15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號令發布廢止;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第5點第1款所規定。
2、系爭來貨大蒜,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上海及大連,依據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公告,大蒜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收割或採集地之名稱、種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憑以佐證其原申報產地確為北韓。
3、本批大蒜樣品雖經特作小組鑑定結果,與其收集之南韓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品種特性相符,惟特作小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樣品供比對鑑定,原產地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被告乃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函請原告提供北韓之出口報單、中國大陸之進出口報單及全程提單等文件憑核,惟原告於97年2月4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以忠聯字第09700206號及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北韓海關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依法無義務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理由,並未提供必要之佐證資料。被告所屬六堵分局乃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北韓廠商所售予原告之系爭貨物是否確係北韓所採集生產,併查明其所檢附文件之真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覆函請被告所屬六堵分局通知原告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被告所屬六堵分局轉知原告辦理,詎原告未予置理。因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港口起運,原告應有協力義務,提供符合國際貿易常規之文件資料(包括出口國之出口報關文件),俾佐證系爭貨物之真實原產地,以釐清實情。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且未檢陳其他有利之新事證主張原申報無誤,或反駁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結果,則被告參據貨物起運口岸(上海及大連)、特作小組鑑定結果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報請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系爭貨物產地,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本案產地認定完成之日期為97年8月1日,距97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生效日期97年4月17日,並未逾4個月之法定期限,是被告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以系爭來貨業經送請農糧署鑑定,不須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核屬適法,且於97年9月26日核發處分書,核無不合。
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自北韓新義州起運出口,並無出口報單云云。惟查:
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7條規定:「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同法第8條規定:「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同法第13條規定:「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同法第31條規定:「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同法第32條規定:「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格徵收關稅。」同法第39條規定:「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填發。」同法第41條規定:「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再按北韓之海關登記及手續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海關手續。…」準此,北韓對貨物等進出境申報之程序十分嚴謹,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查北韓新義州位於鴨綠江畔緊鄰中國大陸遼寧省丹東市,係北韓政府為因應內部政經情勢,加強開放與中國大陸經貿往來,自西元2002年9月起即予規劃為一經濟特區,並因而仿效歐洲法律體系制頒「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根據該基本法,此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之立法權、行政管理權及司法權(第2條),貨物進出口實行特別優惠關稅制度(第25條)。但為避免影響一般百姓,該特區周邊設置高牆與北韓國內隔絕,國民出入須持護照。準此,該特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須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採集地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文件憑核,所稱來貨產地為北韓云云,尚非可信。
㈥、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由原告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原告無協力義務云云。惟查:
按上揭關稅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理由書:「…此因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準此,本件被告審酌後,因認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報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文件之真實性存疑,且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已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覆函轉知原告,請原告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等情,詎原告未予置理,復未提出其已電匯結清餘款之匯款單據、結匯水單,暨系爭貨物採集地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有利之證據供被告查核,足見原告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等之協力義務,自應承擔由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產地之結果。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北韓,則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並無不合。
㈦、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本院卷附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則原告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且能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原告疏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