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簡字第 7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交簡字第 7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知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擅自逃離現場,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求償機會已生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肇事逃逸,固有不是,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