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順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UPREME充電線1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順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SUPREME充電線1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魏順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又扣案之SUPREME充電線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04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