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68號、105年度偵字第5811號、105年度偵字第6207號、105年度偵字第6270號、105年度偵字第7589號、105年度偵字第759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文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六、七、九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八、十、十一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智全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子文(原名 余子文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管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事實欄所列之行為。葉智全明知附表一事實欄編號6王子文所交付之鸚鵡2支,係王子文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而為附表一事實欄編號6所示之行為。嗣王子文於105年8月24日晚上7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失竊之自小貨車、T字板手、鑰匙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明皇陳秋冬邱龍飛陳泰禎唐鴻文李玫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有違法取證而聲請排除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子文、葉智全全分別就附表一事實欄編號1至11及附表一事實欄編號6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被訴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頁、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 鄭惠元劉惠琴 、陳秋冬、 鄭澤銓 、李明皇、邱龍飛、 黃宗勤王育誠 、唐鴻文、陳泰禎、 李育承 、李玫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2第13至20頁;警卷3第9至11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警卷4第20至30頁;警卷5第14至20頁;警卷6第5至6頁;偵卷第5068號第54至56、80至
83、107至108頁;偵卷第6207號第25至27頁;偵卷第7589號第23至24頁;偵卷第6270號第12至1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採尿同意書、毒品初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資源回收場、舊貨業、委託寄售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含採證報告、採證圖、上開自小貨車照片7張)、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050900941號鑑定書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見警卷1第14至16、22至33頁;警卷2第23、25至26頁;警卷3第13至15、17至26頁;警卷4第65至68、70至72、77至98頁;警卷5第21至22、24至25、31至32、35至37、42至58頁;警卷6第11至15、17至23頁;警卷7第16至26頁;偵卷第5068號第84至85、89至96、100頁;偵卷第6207號第20頁;偵卷第865號第19至20、2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子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5、8、10、11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葉智全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王子文為附表一編號
1、2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子文所犯上開11罪間,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王子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並於10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年紀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其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葉智全僅1次搬運犯行。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王子文所犯如附表一之罪並依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之罪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1第6頁),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注射針筒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等在卷可查(見警卷1第22至23頁),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所自承,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
1第25頁),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㈤扣案之如附表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其承明在卷(參見警卷5第11頁;警卷6第3頁反面及第4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五所竊取之財物,已經警通知被害人等人領回乙情,業經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王子文行竊附表四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王子文竊得被害人邱龍飛4隻鸚鵡之後,其中2隻鸚鵡隨即被告王子文邀約同案被告葉智全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予以變賣,得款29,000元,由被告王子文分得27,000元(即附表四編號4),被告葉智全分得2,000元等情,分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068號第60至63頁),是此未扣案之27,000元、2,000元,既為被告2人分別變賣被害人之2隻鸚鵡所得,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分屬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王子文部分:
┌─┬─┬────────────────┬───────────────────┐│編│被│事實│主文││號│害│││││人│││├─┼─┼────────────────┼───────────────────┤│1│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王子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於105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捌月。││││屏東縣○○鎮○○街○○號9樓之1住│││││所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王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犯意,於105年4月20日晚上7時許│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日。││││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鄭│於105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行經│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惠│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4前,見鄭惠元所有之鋁製水閘門2│││││片(價值新台幣【下同】15萬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鋁製水匣門2片,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鋁製水閘門2片載至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成功路290號「明旭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劉惠琴,並取得│││││價金720元,並隨即花用殆盡。││├─┼─┼────────────────┼───────────────────┤│4│陳│於105年4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秋│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冬│40-2號外,見陳秋冬所有之車牌號││││︵│碼ACV-0126號白色自小貨車停放於該││││告│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訴│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處,見該車││││人│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即持該鑰匙││││︶│發動該車電源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5│李│於105年5月1日上午6-7時許,行│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明│經屏東縣○○鄉○○段○○○○號某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皇│霧園外,見 李慶雄 所有、由李明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告│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訴│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該││││人│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即持該鑰││││︶│匙發動該車,車上並有黑色800公升│││││塑膠農藥桶1個、白色20公升魚精肥│││││料桶2個、大果黑肥料桶2個、 長岡 │││││牌即融6號肥料20包、著色魔肥料2│││││包及行車紀錄器1台,以此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6│邱│於105年5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王子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龍│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至屏東縣│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飛○○○鄉○○村○○路段農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訴│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人│破壞鉗,破壞前開農舍外之圍籬後,││││︶│進入前開農舍內,徒手竊取邱龍飛所│││││有、懸掛於該處之鸚鵡4隻(含鳥籠│││││共4個),並將上開裝有鸚鵡的4個│││││鳥籠,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後車廂,│││││隨即開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王子文邀約葉智全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將上開所竊得之2隻鸚鵡,變│││││賣換錢,葉智全明知上開2隻鸚鵡係│││││王子文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2隻鸚鵡(連同鳥│││││籠2個)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後車廂│││││,並一同至高雄市○○區○○○路2│││││號由黃宗勤所經營之「中山鳥園」,│││││以新台幣2萬9千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黃宗勤,王子文並將2千元交│││││付予葉智全,葉智全並收受之,2人│││││並將上開價金花用殆盡。││├─┼─┼────────────────┼───────────────────┤│7│王│於105年6月26日晚上10時至105年│王子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育│6月27日上午6時間某時許,意圖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誠│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至│││││屏東縣○○鎮○○街某處,見王育誠│││││所有、由王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P-443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上開工具破壞該車之電門鎖│││││後,並用其所有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電源之方式,以此方式竊取該車,│││││並將放置於車上為王育誠所有之磁磚│││││切割器2台(價值5000元)、攪拌器│││││2支(價值4000元)、小金剛吊車1│││││台(價值5000元)、大電鑽1支(價│││││值6000元)、小電鑽1支(價值1600│││││元)、紅外線水平儀1台(價值4000│││││元)、鋁板尺10支(價值1000元)、│││││土桶1個及小水桶2個(價值800元│││││)及刀片1盒一併竊取,隨即駕車離│││││去。││├─┼─┼────────────────┼───────────────────┤│8│唐│於105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意圖│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鴻│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文│,駕駛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告│文化路100號「鴻全企業社」,徒手││││訴│竊取唐鴻文所有,放置於該處之200││││人│顆機車電瓶,並將此200顆電瓶搬至││││︶│上開自小貨車後,隨即開車離去。││├─┼─┼────────────────┼───────────────────┤│9│陳│於105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王子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禎│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告│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訴│支、鐵鎚1支、六角板手1支、鐵橇││││人│(拔釘器)1支及電鑽2支,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內,持│││││上開工具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有、陳泰禎所管理、裝│││││置於該處之水龍頭13組及浴室水龍頭│││││2組,拆卸下來,以此方式竊取之。││├─┼─┼────────────────┼───────────────────┤│10│陳│於105年7月31日上午6時55分許,│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禎│犯意,至屏東縣○○鄉○○村○○路││││︵│慈德五村內,徒手竊取國防部後備指││││告│揮部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有、陳泰禎││││訴│所管理、裝置於該處之白鐵製水龍頭││││人│35個及白鐵製彎管8支,以此方式竊││││︶│取之。││├─┼─┼────────────────┼───────────────────┤│11│李│於105年8月12日凌晨2時許,意圖│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玫│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樺│,行經屏東縣○○鎮○○路○段37之││││︵│2號前路邊,見李玫樺所有之車牌號││││告│碼WH-356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訴│人看管,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沒鎖,││││人│即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附表二:(已扣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所有人│││││王子文│├───┼──────────────┼────┼───┤│2│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0.3│所有人││││公克)│王子文│└───┴──────────────┴────┴───┘附表三:(已扣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鐵撬│1支│所有人│││││王子文│├───┼──────────────┼────┼───┤│2│鐵鎚│1支│所有人│││││王子文│├───┼──────────────┼────┼───┤│3│活動板手│1支│所有人│││││王子文│├───┼──────────────┼────┼───┤│4│六角板手│1支│所有人│││││王子文│├───┼──────────────┼────┼───┤│5│電鑽│2支│所有人│││││王子文│├───┼──────────────┼────┼───┤│6│鑰匙│1支│所有人│││││王子文│├───┼──────────────┼────┼───┤│7│T型板手│1支│所有人│││││王子文│└───┴──────────────┴────┴───┘附表四:(未扣案被告王子文之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黑色800公升塑膠農藥桶1個。│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白色20公升魚精肥料桶2個。│人李明皇(犯罪事實五)│││行車紀錄器1台。││├──┼──────────────────┼───────────────────┤│2│未尋獲鸚鵡2支│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龍飛及被害人黃宗勤(犯罪事實六)│├──┼──────────────────┼───────────────────┤│3│磁磚切割器2台。│犯罪所得,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攪拌器2支。│人王育誠(犯罪事實七)│││小金剛吊車1台。││││大電鑽1支。││││小電鑽1支。││││土桶1個及小水桶2個。││├──┼──────────────────┼───────────────────┤│4│變賣鸚鵡之贓款27,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5│變賣附表一編號3之鋁製水匣門72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附表五: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鋁製水匣門2片(犯罪事實三)│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2第15頁)│││││├──┼──────────────────┼───────────────────┤│2│ACV-0126號白色自小貨車(犯罪事實四)│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3第13頁)│││││├──┼──────────────────┼───────────────────┤│3│9S-7657號藍色自小貨車(犯罪事實五)│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5068號第100頁)│││││├──┼──────────────────┼───────────────────┤│4│大果黑肥料桶2個、長岡牌即融6號肥料│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5068號第55反面)│││20包、著色魔肥料2包││├──┼──────────────────┼───────────────────┤│5│2隻鸚鵡(犯罪事實六)│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4第70頁)│││││├──┼──────────────────┼───────────────────┤│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犯罪事實│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5第16頁反面)│││七)││├──┼──────────────────┼───────────────────┤│7│紅外線水平儀1台、鋁板尺10支及刀片1│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5第24頁)│││盒(犯罪事實七)││││││├──┼──────────────────┼───────────────────┤│8│200顆電瓶(犯罪事實八)│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5第25頁)│││││├──┼──────────────────┼───────────────────┤│9│水龍頭13組及浴室水龍頭2組(犯罪事實│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6第17頁)│││九)││├──┼──────────────────┼───────────────────┤│10│白鐵製水龍頭35個及白鐵製彎管8支(犯│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7第21頁)│││罪事實十)││├──┼──────────────────┼───────────────────┤│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犯罪事實│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5第35頁)│││十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