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6、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伶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梓官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佯裝為山富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予 鄭資樺 ,並訛稱:因先前交易重複設定,會變成分期付款繳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資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985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至上述梓官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9時41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洛裴 ,並訛稱:因先前購買商品有設定為分期付款,若不取消,會一直扣款云云,致張洛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2,940元至上述梓官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因鄭資樺、張洛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冠伶固坦承上述梓官農會帳戶係其所申辦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梓官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在搬家途中遺失,伊發現遺失時,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並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上述梓官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暨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梓官區農會106年11月13日梓農信字第1061113671號函暨附顧客基本資料單、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資樺、張洛裴,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跨行存款、匯款前揭金額至上述梓官農會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上述梓官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對照可憑。是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述梓官農會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提供匯款之犯罪工具此事實,應甚明確。
(二)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且提款卡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備忘註記,而無併同保存之理,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之意義。是被告前詞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並貼在提款卡上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2.其次,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之取得。申言之,詐欺正犯應不致輕率使用他人遺失,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使用,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致使犯罪所得化為烏有。而本案被告所有之上述梓官農會帳戶在告訴人分別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存、匯款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倘非該詐欺成員已得被告之同意,並取得上述梓官農會帳戶資料及使用權限,焉有指示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存、匯至上述梓官農會帳戶之可能?故被告確實有提供上述梓官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其所辯內容,顯然存有諸多破綻及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應係為掩飾其將上述梓官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圖卸責之詞,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末衡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如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又現今社會上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其目的並不單純,且易與詐欺等金錢犯罪存有一定關聯,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之工具。基此,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述梓官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即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而匯入之款項,並有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述梓官農會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之犯罪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存、匯入上述梓官農會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