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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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吟秋 律師被告 陳玲 巧兼訴訟代理鄞文筆人被告 陳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C1、C2、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壹仟捌佰參拾柒點肆伍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 陳玲巧 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2,00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二)被告陳玲巧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1,876元,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玲巧另應給付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鄞文筆及陳瓊玲,並減縮上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玲巧、陳瓊玲及鄞文筆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內如107年3月12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為A、
B、C、C1、C2、D、E、F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837.4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玲巧、陳瓊玲及鄞文筆應共同給付139,160元,暨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玲巧、陳瓊玲及鄞文筆另應共同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其追加被告鄞文筆及陳瓊玲、減縮返還土地面積及按不當得利得請求金額部分,均經被告等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被告等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核符前開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玲巧、鄞文筆及陳瓊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103年8月起遭被告陳玲巧、鄞文筆及陳瓊玲(下稱被告等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C1、C2、D、E、F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占用土地面積為1837.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查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清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9,160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我們是從103年8月起占用系爭土地沒錯,對於占用面積共計1837.45平方公尺沒有意見,我們同意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B、C、C1、C2、D、E、F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837.4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107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8頁、第40-45頁、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是依上開見解,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又被告等人對於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有何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自屬有理。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另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訴卷第44頁),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緊鄰高雄市○○○路,出入方便,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卷第25-27頁)。並對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基地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復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被告等人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依系爭土地之各期申報地價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據以計算被告等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65,467元(計算式:503×1837.45×5%÷12×17=654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73,728元(計算式:
535×1837.45×5%÷12×18=7372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9,195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139,16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等人共同給付139,160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追加被告鄞文筆及陳瓊玲後(見本院卷第10-12頁)之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被告等人共同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該部分金額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