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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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石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及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石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石平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或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漯底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楊石平在上開漯底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5公克),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審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同署蒞庭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7年
6月26日審判期日,以言詞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追加起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核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情單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石平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石平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1、53、55、105、109頁),又被告於107年1月26日18時
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
7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
0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042)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22頁),並有扣案白色塊狀粉末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0、16-20頁、偵卷14、16頁)。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15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0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尚未施用就被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之,則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犯行與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1│事實欄一│楊石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無。│││、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楊石平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海洛因壹包暨包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袋(驗後淨重零點││││折算壹日。│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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