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平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叁點叁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陳春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其中尚有海洛因三包(淨重三點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二公克),未據處理,因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銷燬「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二包(淨重三點六七八公克)」之部分,因遍觀全卷,尚查無該二包白色粉末究係何毒品之相關資料,是難遽認該二包白色粉末確係毒品無訛,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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