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47號聲請人 許靜淑 相對人 黃崇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25652)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①民國105年11月30日、②106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①新臺幣(下同)70萬元、②1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525656)一紙,發票日為106年3月15日,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然聲請人主張該張本票之提示日為105年11月30日,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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