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合計零點玖玖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陳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素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小包(毛重各為0.38公克、0.61公克,合計0.9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考(偵卷第20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被告陳素卿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2年5月21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386號、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持有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5490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素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