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桂香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5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住處飲用啤酒4杯半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里中路(中灌高分24)電桿前時,因行車不穩而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林桂香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0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林桂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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