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佑星具保人鄭慧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慧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佑星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鄭慧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2月1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043333號函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