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張明雄 被上訴人 謝文偉
郭建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富 被上訴人 林王涼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乾瑜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新簡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就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先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謝文偉、郭建成、林王涼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已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提起上訴,經鈞院受理在案,故上訴人有獲得改判勝訴之可能。嗣被上訴人持原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化區南化167號房屋,並於105年6月17日鑑價完畢,進行第一次拍賣在即,而因原判決並未同時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上開執行程序即將進入第一次拍賣程序,倘若由第三人拍定,日後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因上訴人因病未出庭,未及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之規定,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請就此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涉及很多倒會之案件,有的不動產已經查封,即使上訴人現在提供擔保,因為有其他債權人也在進行拍賣,也不能保證不動產不被拍賣,最高法院的見解有認為不可以提供擔保的方式來停止假執行之進行,如果上訴人有受到損害,嗣後就是請求賠償而已,上訴人只是要保住他的不動產,請求駁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該法第436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免為假執行上訴部分先行辯論及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執前揭假執行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化區南化167號房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前揭執行卷可稽。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假執行之目的係在確保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