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告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請求權基礎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即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3份(原證1)之法律關係,然依照上開契約3份約定,均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條、第39條),且此條款於本件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則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契約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已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