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樊維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樊維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
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詎仍不知悔改(於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構成累犯)。
二、樊維仁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凌晨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與萬大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欲左轉至萬大路,適 林世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樊維仁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林世偉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世偉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開放性傷口2×1×0.5公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膝挫傷、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詎樊維仁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報警處理及對林世偉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世偉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樊維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第4頁,偵緝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5頁、第68頁、第71頁、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雖天氣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紅燈時違規左轉,未遵守燈光號誌,致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於原審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訴理由固主張:伊因早上5多要趕到市集擺攤販,而不小心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內心感到內疚,因當時看到告訴人只受到表淺傷害,且因趕到市集擺攤販,始未留下被告姓名、地址及電話給告訴人,被告是經告訴人同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才離開現場,並非有心逃避責任而肇事逃逸;被告係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再按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其曾返回現場觀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在現場時僅袖手旁觀,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對於警員訊以何人係肇事者亦虛構事實,其返回現場實與逃逸未在場並無兩異,否則任何肇事者於事後只要曾停車查看,再予離去,不論其有無盡到救護之義務均可免責,則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即無從實現(參照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
(二)查本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2月11日5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遭不詳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機車撞擊倒地後,對方就立即逃離現場,我沒有記下車號,後來由我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並請我的女友向警方報案。」、「我當時係行駛於萬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萬大路與西藏路口時,我行駛方向號誌是綠燈,但對方是由西藏路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而來,他當時是闖紅燈左轉,於該路口之東北角的地方將我撞擊在地,隨後該駕駛並對我責罵我是如何騎車的,之後他就將機車騎走,我是後來就醫時,請我的女友幫我報案的。」、「(問:車禍發生對方有無停車下車察看?)我自己沒有印象,我起身後只看到對方騎車逃逸。」、「(問:對方有無與你交談?)沒有。」、「(問:對方有無停留現場?)沒有。」、「(問:為何警詢稱對方有罵你【是如何騎車的】?)他跟我講完這句話後就走了。」、「(問:對方在現場停留多久?)不超過10分鐘。」、「(問:
對方在現場有無檢視你的傷勢或攙扶你?)沒有。」、「(問:現場究竟有無與對方交談?)有,對方說我怎麼騎車的,我說【你闖紅燈,你在講什麼】,他就騎車走了。」、「(問:對方有無就事故雙方如何負責有所表示?)沒有。」、「(問:對方有無留下他的姓名、聯絡方式?)沒有。」、「(問:你有無同意對方離問?)沒有。」、「(問:你有無阻止對方離開?)有,我要騎車追他,但他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面面,偵緝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事故發生後你有無停留在現場?)有,我還有跟對方講話,門要怎麼處理,我跟對方說我雖然闖紅燈你也超速,大家都有錯,我有跟對方說不然你負責自己的我也負責自己的,我記得他有說好,但是他沒有說我可以走,結果我就自己先走了,沒想到他後來就去警察局報案。」、「(問:你覺得對方都已經摔倒在地上,是否會有受傷?)應該會受傷,只是我自己沒有受傷。」、「(問:你有無將姓名、電話留給對方,日後若有需要向你追償要如何跟你聯絡?)不曉得。」、「(問:有無留下你的聯絡方式?)沒有。」、「(問:對方有無同意你離開?)沒有。」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43頁正面),堪認被告於騎乘機車闖紅燈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雖有短暫停停留現場,惟並未留下連絡資料給告訴人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無訛。是被告上訴理由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始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樊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第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4月確定(即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第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
101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惟其後卻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仍執前詞否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於未向被害人留下其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肇事逃逸故意無訛,是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以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惟其後卻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確具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亦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