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 寧
被 告 胡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
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6年8月6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26萬9,336元(含本金25萬8,427元、循環利息
9,409元及違約金1,500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