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365號
原 告 顏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天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李天賜之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李天賜,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而僅記載「住:不詳」,惟經本院查詢原告主張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結果,該自小
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朱麗玲 ,並非被告,故無法查得被告住居
所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以為送達文書。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