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 周玉華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關於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明定僅適用於第一審程序,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包括在第二審追加起訴者)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或追加之訴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求為判決:㈠先位:確認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裁定無效;備位:上開裁定應予撤銷。㈡先位:確認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之拍賣程序無效;備位:上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就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面積3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共有部分:同段1148建號,面積1,27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4)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5日起至塗銷前項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反訴部分裁判費,本院於111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5,843元及對反訴上訴暨追加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7,564元,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18日當庭送達上訴人(本院卷一第524頁),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而告確定。上訴人雖二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5月3日依序以112年度聲字第74號、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反訴。
三、據上論結,反訴之上訴及追加反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
法官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