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王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公示送達及異議及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其意旨係對於原法院112年3月1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聲請公示送達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出國無歸返之計畫,已聲請廢止臺灣之住所,因伊在國外無法接文件,自應准伊公示送達之聲請。伊已於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該事件訴訟程序即應停止,原法院不應否准伊公示送達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固駁回抗告人對自己公示送達之聲請,然於送達原裁定時,抗告人前所陳報新北市○○區○○○○000號信箱及新北市○○區○○路之送達地址,均遭信箱退租及查無此人等原因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13頁)。又因抗告人自112年1月26日起即出境未返,且本件抗告人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所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應認本件抗告人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裁定因而於112年3月21日為公示送達在案,有臺北地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及臺北地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23頁),是原法院於作成前開駁回之原裁定後,已另行裁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抗告人對原駁回聲請公示送達裁定自無抗告利益,其復對之提起抗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㈡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於111年10月5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於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巻二第465至472頁、第473至474頁),抗告人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後之111年11月7日始聲請法官迴避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是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

法官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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