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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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4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06%加碼
4.69%計算(違約時利率為5.75%),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自108年9月3日起即未如期繳納,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00,610元、違約金500元;被告另於101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信用卡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週年利率超過15%的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截至108年11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44,18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19元、違約金1,155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志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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