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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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簡甄儀
簡千翔 相對人 簡茂盛 非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之父親,與母親 朱玉樺 (原名 朱枝美 )離婚前即多次對其施暴,並使聲請人在場目睹暴力情節;於乙○○就讀國小一年級時,相對人與朱玉樺離婚,將聲請人交予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前來探視、關心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之阿姨甲○○將聲請人接回照顧,乙○○就讀國中時即在麵包店擔任學徒,賺取部分生活費,相對人不僅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反而向乙○○索討金錢,並在酒後動手毆打乙○○,聲請人離家後同住在外,與相對人素無往來,亦無聯繫,僅得知相對人在廟裡做事。今因相對人中風後不良於行,安置於長照中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過往均未予陪伴、關心聲請人,亦未負擔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擔任廟公約10年,中風後認知功能退化。依證人即聲請人阿姨甲○○所述,相對人過往工作收入頗豐,係因前往風化場所消費以致經濟拮据,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乙○○自述相對人離婚後曾將聲請人接回照顧1年餘,可見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據,並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8頁)。據證人甲○○證述略以:朱玉樺婚後從事成衣工作,相對人在開挖土機,賺了很多錢,但都會去風化場所消費,朱玉樺說相對人很少拿錢回家,聲請人都是朱玉樺在照顧,家中經濟狀況拮据,離婚後聲請人雖是跟著相對人,但生活狀況很辛苦,伊與先生商量協助照顧聲請人,當時乙○○就讀國中就去麵包店擔任學徒,相對人曾向乙○○要錢,伊跟相對人說你都沒有照顧聲請人,小孩賺錢很辛苦,不要再來找小孩拿錢了,在伊照顧聲請人期間,相對人都沒有補貼任何生活費,只有在要錢的時候才會出現,聲請人的祖母雖曾接回聲請人照顧,後因聲請人不習慣,又回到伊這裡,直到乙○○年約18、19歲去當兵,丙○○才回去跟相對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兩造為訪視調查,其評估及建議略以:㈠聲請人現年65歲,認知功能因失智退化,經常詞不達意,對於過往經歷無法具體描述,現由社會局安置長期照顧中心;據相對人之親屬表示其因酗酒及酒後多次口角而與前妻離異,雖約定由其扶養聲請人,但因其經濟狀況不穩,委由其母照顧,約在聲請人國中時曾接回照顧,但不知實際照顧情形,乙○○在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後偕丙○○在外同住。㈡乙○○表示與祖母同住期間,生活開銷皆由祖母及其配偶負擔,相對人甚少聯繫關懷,直至其就讀國中時方將聲請人接回照顧,惟相對人有酒癮,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僅能從事手工代工工作,經濟拮据,以致聲請人未成年前即需打工,賺取金錢維繫日常生活開銷,嗣因相對人曾對丙○○有性騷擾行為,並不時向乙○○索討金錢,終致乙○○攜同丙○○離家自行生活,故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非虛情。
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前開訪視調查報告,認相對人在離婚前對聲請人母親動手施暴,使聲請人目睹暴力情節,又因涉足風月場所消費,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以致家中經濟困頓,離異後聲請人先後由相對人之母、聲請人之阿姨扶養照顧,相對人鮮少探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嗣相對人雖短暫將聲請人接回照顧,惟其受酒癮影響工作能力,收入不足負擔聲請人所需,致使乙○○就讀國中即在外擔任學徒,賺取聲請人之生活費,顯見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至多次向乙○○索討金錢花用,對丙○○有不當行舉,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125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228 號裁定(112.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非調 字第 2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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