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青選任辯護人郭怡均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振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振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有共同被告 洪國棟 、 何富民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 曾壬暉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扣案改造手槍及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報告可證,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有與何富民、洪國棟受綽號正哥之 張寶維 委託,向曾壬暉索討借款,並自張寶維女友取得扣案槍枝,且有向曾壬暉叫囂的事實,另共同被告洪國棟、何富民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梁振青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6年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