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麗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麗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麗珍前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此觀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罰金2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4年2月7│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14│同左│105年2月24││││12,000元,│日13時前某│方法院104│日││日││││如易服勞役│時至同日15│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時20分許│4618號│││││││1000元折算│││││││││1日││││││├─┼───┼─────┼─────┼─────┼─────┼─────┼─────┤│2│同上│罰金新臺幣│104年9月16│臺灣高雄地│104年12月2│同左│105年2月25││││12,000元,│日16時前之│方法院104│8日││日││││如易服勞役│某時至為警│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查獲時止│5158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