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3日2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復興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值勤員警攔查而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1.09mg/l)」之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監理站不應再裁決繳納4萬5000元,請法官明察以維護異議人權益。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攔查認有「酒後
駕車,酒測值1.09mg/l)」之違規行為,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然異議人因本件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2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25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等事實,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525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253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據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已陳明:異議人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監理站不應再裁決繳納4萬5000元一節,而就原處分另諭知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表示聲明異議之意,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本院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
㈢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
分之緩起訴處分後,復於99年8月23日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本件之關鍵爭執點,即在於本件是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⑴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行為二罰而須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⑵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關於罰鍰之行政罰。⑶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惟所犯非屬重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倘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其中金錢給付之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緩起訴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增加其義務(提供義務勞務),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又主觀上前揭向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從而,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⑷且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裁判,另被告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期滿前,被告之「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終局確定,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提起公訴,由法院針對同一事實再為刑事處罰之可能,若此時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實亦為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尚無從針對同一事實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均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現尚在緩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之「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終局確定,自不得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方符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至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⑸又依94年12月2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前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前揭釋字第503號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之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能謂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法律問題:……若A於緩起訴期間對監理站裁處4萬9500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得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該問題研討結論亦採認甲說,即:交通法庭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理由從略)。
⑹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
6986號函釋所稱「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見解,而認應維持裁處罰鍰之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上開交通部函釋性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有一酒後駕車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而異議人應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法律解釋上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將依刑事法律處罰。惟核其所應支付上述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萬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差額部分為裁罰,惟仍須俟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始得為之,且本院更不得於前述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逕就差額部分將原處分關於此一部分撤銷而自為裁罰。詎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且未俟前述緩起訴期間期滿,即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此部分裁量自屬違法,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撤銷。而原處分機關於此一部分自須待前述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才可就罰鍰差額部分另為裁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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