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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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 張麗玉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順正
周晏民 (兼送達代收人) 廖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100公審決字第0400號復審決定關於復審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100年6月16日部退一字第1003382127號書函,係告知原告,因 楊同和 為84年6月30日以前退休人員,其一次撫慰金應向支給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申請發給,核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敘述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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