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45號原告 許富強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陳冲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冲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為被告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敦義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冲,有相關人事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7頁),惟被告之現任代表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諭知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