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DU-9167號車於民國96年4月23日、96年
4月2日、96年3月17日、96年3月14日被舉發4件交通違規案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6日苗院燉96執天字第10264號函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36條規定辦理歸責乙○○(即異議人),並以其為受處分對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DU-9167號小客貨車,於96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3日之4張交通違規紅單,並非異議人駕駛;該車於95年5月23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由朋友甲○○所使用駕駛,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另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㈠車籍登記為「值鐽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過雷達(射)、科學儀器分別測得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針對車籍登記之車主「值鐽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
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值鐽行」係乙○○之獨資商號,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認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車輛所有人「值鐽行」為處罰對象,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其所生公法上之負擔自應歸屬於負責人乙○○。而值鐽行以本件違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後因未依約付款,經該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還車輛執行事件,業於96年8月6日派員點交接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6日苗院96執天字第10264號函影本附卷)。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點交接管之前,仍應歸責於原登記車主值鐽行即乙○○(獨資商號負責人),復因「值鐽行」業已於95年
9月2日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網路列印1紙在卷可稽。處分機關乃據此對乙○○為本件之裁罰,於法尚屬無誤違,異議人復據此以個人之名義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又本件違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監理單位登記
車主姓名為「值鐽行」、地址為「臺北市○○○路○○○號」。而本件聲明異議之交通違規時間、舉發單位、舉發時間、送達情形等如附表一所示。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三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5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而舉發機關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掣單逕行舉發,皆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雖該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本件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之事實。然如前述「值鐽行」為獨資商號,其所生公法上之負擔應歸負責人乙○○,而「值鐽行」業於95年9月20日因撤銷登記而消滅,亦陳述前述,惟上開舉發單仍向該車於監理單位登記之「值鐽行」位於「臺北市○○○路○○○號」之營業所地址送達,嗣因「查無此人」、「查無此址」而退回時,原舉發機關竟未調查該商號當時狀況及負責人地址再為送達之程序,逕為公示送達,或因超過郵局保存時限無法查知當時送達情形,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顯有疵議,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至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處分,緣於案外人「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日以匯字第KFMZ000000000000號函,告知應負責人為「值鐽行」,並經裁決機關於99年7月12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裁罰如附表二所示,有上開函文、裁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雖無證據證明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俾使異議人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以獲最低額裁罰利益),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標準裁處最低額罰鍰,已保障異議人前開自動繳納或期限內到案獲最低額裁罰之利益,且本於案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告知應歸責人後,始以「乙○○」之名義為本件裁決處分,是原處分至此於法固屬無違。然異議人於本件裁決處分指定之罰鍰繳納期限暨聲請異議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陳明該違規行為之實際歸責人,本院並據此傳訊證人甲○○到庭,據證人即實際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甲○○(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小貨車00-0000號係於95年5月份給伊使用,有說要讓渡,但是異議人(乙○○)沒有來辦理,又因為異議人沒有繳貸款,96年8月份車被融資公司匯豐汽車拖走,上開期間車子是伊使用,所提示的4件舉發單時間,車子是伊使用,所以違規應向伊舉發亦應處罰伊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第
2、3頁)。復徵諸異議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上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日函文及證人甲○○到庭具結之證言,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95年5月23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係證人甲○○實際占有並使用之情形,而依一般經驗言之,對於負負擔之情事,倘非係因自己行為所致,顯少有人會承認,足見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既非實際占有使用該小客貨車,實際上自無可能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亦無從令其擔負行政秩序罰之責,乃屬當然。異議人雖因舉發機關未能依法向其為舉發通知單合法之送達,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失權之效果,且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併舉相關證據陳明應歸責人,本院自仍得就本件原處分之實際違規行為人究係何人為之審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為該車輛之名義所有人,惟實際占有及使用人為甲○○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院證述如上,自無由令異議人承擔此行政秩序罰之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實際違規之人,逕為裁罰異議人,其處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至證人甲○○涉有本件交通違規之情事,宜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表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姓名「值鐽行」,車主地址:臺北市大同局南京西路414號):
┌────┬───────┬───────┬───────┬───────┐│編號│1│2│3│4│├────┼───────┼───────┼───────┼───────┤│舉發單編│公警局交字第│公警局交字第│公警局交字第│雲警交字第││號│ZCB106057號│ZCB099178號│ZCB094227號│KK0000000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交│││第三警察隊員林│第三警察隊員林│第三警察隊員林│通隊│││分隊│分隊│分隊││├────┼───────┼───────┼───────┼───────┤│舉發日期│96年5月18日│96年4月30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10日│├────┼───────┼───────┼───────┼───────┤│違規時間│96年4月23日14│96年4月2日14│96年3月17日5│96年3月14日5│││時37分│時56分│時50分│時49分│├────┼───────┼───────┼───────┼───────┤│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上│國道一號北上│國道一號南下│台1丁公路2.2│││216公里│216公里│223.5公里│公里路口│├────┼───────┼───────┼───────┼───────┤│違規事由│速限100公里,│速限100公里,│速限100公里,│科學儀器測得時│││經雷達(射)測│經雷達(射)測│經雷達(射)測│速73公里限速60│││定行速為112公│定行速為114公│定行速為114公│公里,超速13公│││里,超速12公里│里,超速14公里│里,超速14公里│里│├────┼───────┼───────┼───────┼───────┤│違反道路│第33條第1項第│第33條第1項第│第33條第1項第│第40條││交通管理│1款│1款│1款│││處罰條例││││││法條│││││├────┼───────┼───────┼───────┼───────┤│應到案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臺北市交通事件││所│裁決所│裁決所│裁決所│裁決所│├────┼───────┼───────┼───────┼───────┤│備註│96年5月18日寄│96年5月14日寄│96年4月26日寄│96年4月12日寄│││送,查無此人退│送,查無此人退│送,查無此址退│送,無退件情形│││回;並於96年7│回;並於96年8│回;並於96年6│;經向郵局查詢│││月9日為公示送│月16日為公示送│月23日為公示送│送達情形,已逾│││達│達│達│保存日期,致無││││││法查詢。│└────┴───────┴───────┴───────┴───────┘附表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編號│1│2│3│4│├────┼───────┼───────┼───────┼───────┤│裁決書編│北市裁罰字第裁│北市裁罰字第裁│北市裁罰字第裁│北市裁罰字第裁││號│22-ZCB106057號│22-ZCB099178號│22-ZCB094227號│22-KK0000000號│├────┼───────┼───────┼───────┼───────┤│裁決日期│99年7月12日│同左│同左│同左│├────┼───────┼───────┼───────┼───────┤│送達日期│99年7月12日│同左│同左│同左│├────┼───────┼───────┼───────┼───────┤│違規時間│96年4月23日14│96年4月2日14│96年3月17日5│96年3月14日5│││時37分│時56分│時50分│時49分│├────┼───────┼───────┼───────┼───────┤│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北上│國道一號北上│國道一號南下│台1丁公路2.2│││216公里│216公里│223.5公里│公里路口│├────┼───────┼───────┼───────┼───────┤│違規事由│汽車行駛高速公│汽車行駛高速公│汽車行駛高速公│汽車駕駛人行車│││路速度超過規定│路速度超過規定│路速度超過規定│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最高速限(未滿│最高速限(未滿│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20公里)│20公里)│20公里│├────┼───────┼───────┼───────┼───────┤│違反道路│第33條第1項第│第33條第1項第│第33條第1項第│第40條││交通管理│1款│1款│1款│第85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誤引為第2項,││法條│誤引為第2項,│誤引為第2項,│誤引為第2項,│茲更正)│││茲更正)│茲更正)│茲更正)││├────┼───────┼───────┼───────┼───────┤│處罰主文│罰鍰新台幣叁仟│罰鍰新台幣叁仟│罰鍰新台幣叁仟│罰鍰新台幣壹仟│││元,並依同條例│元,並依同條例│元,並依同條例│陸佰元,並同條│││第63條第1項第│第63條第1項第│第63條第1項第│例第63條第1項│││1款(漏引第1│1款(漏引第1│1款(漏引第1│第1款(漏引第│││款,茲補正)記│款,茲補正)記│款,茲補正)記│1款,茲補)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