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乙○○寅○○甲○○戊○○辛○○癸○○辰○○卯○○己○○壬○○庚○○
丁○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甲○○、戊○○、辛○○、癸○○、辰○○、卯○○、己○○、壬○○、庚○○、丁○、丙○○均無罪。
事實
一、子○○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高雄籍「昇滿順」號漁船(編號CT四─一六四八號)之船長,乙○○則為該船之輪機長,其二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因人手不夠,乃均基於違反台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子○○駕駛「昇滿順」號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七時許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海,於同年月十五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漁港外八浬處,接運大陸籍漁工 念其建 、 俞照仁 、 俞兆壽 三人上船工作,並受丑○○(俟其到案另行審結)委託搭載大陸籍漁工寅○○、甲○○、戊○○、辛○○、癸○○、辰○○、卯○○、己○○、壬○○、庚○○、丁○、丙○○等十二人至屏東縣東港外海一點七浬之「千蕙一號」海上船屋,等待丑○○以「新昇益十六號」漁船前來接駁,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東港外一點七浬處為警登船查獲。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子○○、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俞兆壽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告寅○○、甲○○、戊○○、辛○○、癸○○、辰○○、卯○○、己○○、庚○○、丁○、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復有閩台漁工勞務合作確認書、船員名單、短期漁工勞務合同書、委託書、進港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乙○○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各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子○○、乙○○二人未經許可駕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接運大陸漁工,核其所為,均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禁航大陸地區罪。被告子○○、乙○○二人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禁航大陸地區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船長、船舶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乙○○固係船員,因其與具有船長身份之被告子○○共同實施違反規定航行漁船至大陸地區,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仍以共犯論。又被告子○○、乙○○二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子○○曾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使十五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致國家對於境外進入人員之行蹤及行為無法掌握,嚴重妨害我國之秩序與治安、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被告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基隆籍漁船「新昇益十六號」(CT六—一二0九)船長,於民國九十年某時許,為方便其所聘僱之大陸漁工即被告寅○○、甲○○、戊○○、辛○○、癸○○、辰○○、卯○○、己○○、壬○○、庚○○、丁○、丙○○等十二人(下稱被告寅○○等十二人)至印尼海域作業,遂將已過期停用及空白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後,交付被告寅○○等十二人,並囑其遇印尼海巡人員檢查時,即出示該變造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被告寅○○等十二人於屏東縣東港外海一‧七浬之「千蕙一號」海上船屋,等待「新昇益十六號」前來接駁時,為警登船檢查,因寅○○等十二人出示變造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寅○○等十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等十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十二本船員手冊上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與被告寅○○等十二人不符,變造之事實灼然而無不能察覺之可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寅○○等十二人均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等均辯稱:是丑○○交付給我們十二人的,我們都不知道漁船手冊有被變造過,我們是事先將照片拿給 朱建華 ,然後由他轉交給公司,手冊也是朱建華拿給我們的,當警察過來時,我們就拿出勞務證給他們看,漁船船員手冊都放在我們身上,但我們不知道那些船員手冊是變造的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十二本變造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均係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要求被告寅○○等十二人交付個人相片辦理證件後,由臺灣代理人朱建華將前開變造之證件交付被告寅○○等十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寅○○等十二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則被告寅○○等十二人既係透過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仲介,由該公司代辦證件,自屬合理。則被告寅○○等十二人認為該公司所代辦之證件為合法文件,亦與常情相符。而被告丑○○於警訊時亦坦認前開變造之船員手冊均為其利用逾期及空白之船員手冊所變造,而前開變造之船員手冊是要在印尼作業時使用等情,顯見被告寅○○等十二人事前對於變造前開船員手冊並不知情,再者,前開變造之船員手冊既係供被告寅○○等十二人於印尼作業時使用,而其等又均領有勞務證,則於屏東縣東港外海警方登船檢查時,僅須出示勞務證即可,自無須同時出示勞務證及前開變造船員手冊之必要,況移送書亦明白記載船員手冊係在大陸漁工身上查獲等語,是被告寅○○等十二人所辯其等僅出示勞務證,漁船船員手冊均放在身上等語,應堪採信。因此尚難僅以被告寅○○等十二人持有前開變造之船員手冊,即遽認其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等十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