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正和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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