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國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3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應命被告機關作成異議成立,應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處分。」,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6月11日以「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旺TV及圖」商標(聲明圖樣內之「數位有線電視公司」、「TV」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音樂社;夜總會;電影院;電影院設施......攝影棚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收音機租賃;電視機租賃;玩具出租;電動玩具租賃;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賃;影片租賃;唱片租賃;新聞採訪服務」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詳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修正前後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1年11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
3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3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3
9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與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與第10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訴外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為原告集團成員之一,其成立於51年,並以中文「旺旺」使用在米果等商品上,廣為消費者熟悉。而原告集團於西元1992年在中國設廠,至西元2000年為止已成為中國第二大休閒食品企業,「旺旺」商標更多次被中國認定為著名商標,智慧局異議審定書亦已肯認原告「旺旺」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原告西元2008年11月間開始跨足媒體產業,營運範圍包括網路、報紙、電視、出版、旅遊、廣告、活動等,西元2009年「中國時報集團」正式與原告集團整合,更名為「旺旺中時集團」,原告另於西元2009年
8月11日創立「旺報」,並以「旺報」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所發行之報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上,再者,除訴外人宜蘭食品公司早於72年5月16日即經被告獲准註冊第211388號「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米果、餅乾等商品外,原告集團復於94年9月16日經被告獲准據爭「旺旺」商標,指定於第1、2、5、6、7、8、9、10、11、12、14、16、17、18、19、20、21、22、25、26、29、35、36、
37、38、39、40、41、42、43、44、45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上(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名稱詳如附圖二所示),是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之事證,故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高度著名商標,理應受到較大保護範圍。
2、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撤銷: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世新數位有線電視」乃為營業主體之表示,一般消費者自不以其作為識別依據,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所視仍是以「旺TV」作為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主要識別部分。又原告據以異議「旺旺」系列商標另有因應原告集團多角化經營模式,發展出以單字「旺」及其所指定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報」結合而成在先使用之「旺報」商標,並將之廣泛使用於發行報紙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TV」為其所指定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故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旺TV」與據爭「旺報」商標相較,其構成意匠、觀念上極相彷彿,自當易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提供者來自原告集團或與原告集團有關聯之來源。此外,雖系爭商標圖樣上另有「『世新』數位有線電視」字樣,鑒於原告集團跨足之產業廣泛,且係以「旺旺」商標與各成員原有之標識併同使用,故消費者仍無法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世新』數位有線電視」字樣認識系爭商標權人與原告集團毫無關聯,而仍有誤認「『世新』數位有線電視」為原告集團成員之一的可能。是兩者核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指定於同一服務上,其服務之性質、功能、消費對象、消費渠道、服務提供者等方面均具有關聯性,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且類似之程度不低。
⑶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大型企業:
原告已跨足食品產銷、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並註冊據以異議商標於眾多類別商品或服務上,而為多角化經營之大型企業。
(二)依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復因原告屬多角化經營之大型企業,且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創用「旺報」商標使用於與平面、數位媒體相關服務上,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商標,已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與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與第10款之規定,至為明顯。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洵屬不當,有違法制。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應命被告機關作成異議成立,應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有關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1、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原告集團廣泛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原告集團除本業的食品產銷之外並為朝向多角化經營之企業,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故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9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旺旺」商標已為高度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為中外文及圖形之聯合式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純文字商標,其整體構圖意匠繁簡有別,讀音亦可區辨,又中文「旺」字為習見之中文,為興盛、熾盛、猛烈之意,與「旺旺」疊字,其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有所不同,縱將兩商標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商標近似程度應屬極低。
3、「旺旺」商標經原告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惟參加人系爭商標已將「旺」字作特殊設計,復結合「TV」,且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其整體識別性亦難謂為低。
4、其他業者以「旺」字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有,其中部分商標均早於訴外人宜蘭食品公司註冊之第211388號「旺旺」商標,而註冊第0000000號「利旺行銷戰」商標亦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於第41類服務,是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非必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故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5、綜上,考量系爭商標本身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兩商標整體構圖意匠有明顯差異,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復無其他認定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可資佐餐,亦無可據以推論參加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間有存在實際聯想的具體證據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二)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部分:
1、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已如前述。
2、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內容相近,其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3、原告所提旺旺集團跨入媒體界之相關新聞,難謂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大量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翻譯、健身訓練、代辦遊學服務、博物館、音樂廳、游泳池、休閒育樂活動規劃、休閒農場、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音樂錄製、演藝人員演出服務、劇場出租、電動玩具租賃、唱片租賃、動物訓練服務、彩券發行、手語翻譯、攝影、新聞採訪服務」,僅得認定原告集團有經營飯店、保險公司、平面及電子媒體之事實,已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
4、綜上,雖本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然系爭商標業經設計,且尚有「世新數位有線電視」等文字,予相關消費者指示服務提供來源之印象,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復無其他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情事可資參佐,應認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一)有線電視屬於特許執照,原告於有線事業並沒有相關的事業。其餘引用被告答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簿資料(見異議卷第16至1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異議書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1至68頁),堪認為真正。
六、按「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無論修正前後均為違法事由,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有關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其認定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查據以異議商標「旺旺」商標已為原告集團廣泛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並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媒體廣告,經原告長期行銷廣告,予消費者深刻印象,原告集團近年來亦跨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已朝向多角化經營發展,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並已肯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等情,有原告集團簡介資料、相關媒體報導及上開異議審定書在卷可按(見異議卷第101至146頁、第208至243頁、本院卷第27至51頁),自堪認本件系爭商標於99年6月11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2、有關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⑴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旺TV」,易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自原告集團或與原告集團有關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經查:
①兩商標均具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由「旺旺」二字所構成,其為現有之詞彙,表示興盛之意,經原告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米果等商品上,行銷國內已有多年歷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則由經設計之「旺TV」及「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所組成(詳後述),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亦難謂低。
②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查據以異議商標為未經設計之「旺旺」二字所構成;系爭商標則由經設計之「旺TV」及「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所組成,其中「旺」字較「TV」二字為大,「旺」字之部首「日」字則以圓圈內置黑點並於上方繪製三短線,以近似於太陽之圖形設計呈現,而使「旺」字整體呈現饒富趣味之意境在內,而「王」字第二筆劃則拉長連結「T」字之第一筆劃,「旺TV」下方並以較淺之顏色呈現該三字之四分之一倒影,下方再佐以未經設計且字體較小之「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文字,雖「數位有線電視」、「TV」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將之納入整體比對。再者,兩商標均有「旺」字,然「旺」字為習知文字,國人常用以表達商業興盛之意,現存商標註冊資料中亦不乏原告以外其他業者以「旺旺」或「旺」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者(見異議卷第53至60頁、第192至199頁商標檢索資料),顯見「旺」字本身識別性不高,雖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致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須視兩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為斷,尚難僅以兩商標均有「旺」字即遽認其等構成近似。茲比對兩商標,系爭商標為經特殊設計之中文、外文及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以二個中文「旺」字相疊構成,其外觀差異極大;又系爭商標連續唱呼為「旺TV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旺旺」,兩者讀音及觀念均有差異。準此,縱對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數位有線電視」及「TV」部分施以較少之注意,然因系爭商標經上開特殊設計,是整體觀之,兩商標圖樣設計、文字組成及設計意匠均明顯有別,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亦有顯著不同,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縱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是兩商標雖有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
③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商標經申請核准,指定於第1、2、5、6、
7、8、9、10、11、12、14、16、17、18、19、20、
21、22、25、26、29、35、36、37、38、39、40、41、
42、43、44、45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上,另原告集團近來跨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等情,有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相關報導、原告公司簡介資料等附卷可參(見異議卷第101至146頁、第208至24
3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堪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⑶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原告長期使用行銷而具識別性且為
著名商標,原告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然審酌兩造商標雖均具有識別性,但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及參加人非善意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構圖意匠有顯著不同,其並以明顯方式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世新」二字,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⑷至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旺報」商標相較主張兩者近似程度
極高云云,然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為附圖二所示註冊第0000
000號「旺旺」商標,而非原告集團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號「旺報」商標,是原告上開比對基礎已有違誤,又縱原告集團所跨足之產業以「旺」字作為商標一部分,然「旺」字本身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整體已足以識別與原告集團為不同來源,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既未以「旺報」商標作為據以異議商標,而未經被告機關判斷有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此應屬另案問題,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有利論據。
3、有關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①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②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③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④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
⑤其他參酌因素。經查:
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雖為著名商標,然「旺」字為習知文字,國人常用以代表商業興旺之意,其並非識別性極強之獨創性商標,而目前商標登記資料中,其中註冊第9137號「生旺機」、第19262號「旺力新」、第29273號「得必旺」、第38006號「富樂旺」、第41251號「旺盛」、第41297號「旺丹」、第46535號「旺勝朗OZELON」、第77716號「聖力旺」、第83898號「油力旺」、第92110號「旺盛
ONE及圖」、第147597號「愛美旺」、第147718號「新旺力能」、第147836號「黑旺A-1」、第186222號「富力得旺」等商標,不僅均以「旺」字為其商標一部分,且均早於原告集團訴外人宜蘭食品公司於72年間註冊之第211388號「旺旺」商標(見異議卷第198至第199頁背面),另註冊第0000000號「利旺行銷戰」商標(行銷戰聲明不專用,見異議卷第192頁背面),更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足見「旺」字並非僅指示原告單一來源,復參以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識別性最強之創意性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高,經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非必然使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或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第41類之商品或服務,該等商品或服務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著名商標,並使人對著名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的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且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識別性最強之創意性商標、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
4、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二)有關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前揭所述8項因素綜合判斷,經查: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音樂社;夜總會;電影院;電影院
設施;歌廳;舞廳;劇院;錄影節目播映業;提供卡拉OK設施服務;視聽歌唱業;提供賭場設施;賭場;休閒娛樂資訊;娛樂資訊;音樂廳;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1類「音樂廳...休閒育樂活動規劃...電動玩具租賃...」服務相較,皆屬提供休閒育樂相關硬體及軟體之服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碟影片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錄音帶之製作;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改編;劇本編寫;錄影帶編輯;音樂合成;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晚會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演藝節目製作;戲劇節目製作;標示字幕說明服務;提供作曲服務」及「新聞採訪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8類「電視播送、電台廣播」服務及第41類「...音樂錄製...新聞採訪服務」服務相較,製作、採訪等行為與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等服務,在滿足消費者視聽娛樂及時事動態需求上具前後階段行為關係;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會競賽計時;舉辦球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各種學術及文化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和籌劃音樂會;音樂會之籌辦;音樂之演奏;話劇之演出;歌劇之演出;代售各種比賽入場券;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代售各種展覽入場券;娛樂表演訂位;娛樂票務代理服務;影劇座位訂票預約;現場表演;現場演奏;管弦樂隊表演服務;演藝人員演出服務;劇院演出;藝術模特兒服務;休閒活動設施租賃;浮潛潛水設備租賃;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體育場設施租賃;成音設備租賃;錄音工作室提供;錄音室出租;錄音設備租賃;音響設備租賃;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租賃;演藝道具佈景租賃;舞台音響出租;舞台道具佈景租賃;舞台燈光設備出租;劇院照明設備租賃;手提攝影機租賃;卡帶式錄影機租賃;電影放映機及附件租賃;電影攝影場出租;錄影照相機租賃;攝影器材租賃;攝影棚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收音機租賃;電視機租賃;玩具出租;電動玩具租賃;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賃;影片租賃;唱片租賃」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之第41類「...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演藝人員演出服務、劇場出租、電動玩具租賃、唱片租賃、動物訓練服務...攝影」服務相較,或為舉辦競賽、演出之服務,或皆屬提供與娛樂相關之設備、場地之租賃服務,是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性質、內容相近,其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等相關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服務。
⑵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標或服務雖有高度類似性存在,然
此僅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若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可區辨之程度越高,則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越低。本院認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雖經原告長期使用行銷而具識別性,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原告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然審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及參加人非善意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構圖意匠有顯著不同,其並以明顯方式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世新」二字,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區辨兩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自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13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規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撤銷第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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