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溪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洪溪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一為申請上訴乙事、二說明:被告洪溪泉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判決拘役三十日、三理由後補」云云。經原審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原審,該裁定並於一0五年三月三日送達至上訴人前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洪吉雄 收受,有上開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原審通知書函及送達證書、原審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