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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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能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投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能輝與 鄭旭志 於民國10
8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南投縣○○鎮○○路○○○號前,因行車糾紛,鄭能輝竟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鐵叉1支攻擊鄭旭志,因此造成鄭旭志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