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82號上訴人 林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上訴人 陳曉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之臉書帳號為「 恩曼妮 (YuenChinLin)」(下稱上訴人臉
書)、Line帳號為「慧 友虔 」,伊為臉書「BebeL'amour」(下稱Bebe社團)、「幸福YesIDo!」(下稱幸福社團)等社團(合稱系爭社團)原始創始人之一及榮譽版主,且因「慧」與「惠」為同音字,故暱稱亦有「 惠友虔 」,均為系爭社團社員所知。系爭社團社員合計超過2萬人,係以高價精品之使用經驗交流暨買賣交易為經營訴求,社員交友圈均屬具有相當消費能力且資力足敷支應精品開銷之人士,系爭社團對於社員之社會輿論價值與經濟交易價值均高度重視。伊數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精品而有相當交情,彼此間互有贈與,嗣後伊發現被上訴人散播關於伊之不實留言,伊遂將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物品寄還,未料其竟陸續於個人網頁為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三(下稱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與留言,其中附表一編號1、2、3(合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先以「無恩也無惠」指涉伊,再故意捏造兩造間財產物品關係不清、伊占其便宜,甚故意污損衣物等不實事實,並數度於系爭言論下方留言,致大批網友留言貶低伊,令他人質疑伊財務能力、處理財務之透明度與誠信度。準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所指射「 慧友虔 」為伊網路上之暱稱,有使伊暱稱形同伊姓名產生價值低下的效果,並以虛構不實之方式貶低伊名譽,故意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等,且縱認被上訴人非故意,因其就事實陳述部分本應負查證義務,然其未查證即草率發言,亦應認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臉書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言論及全部留言刪除;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四(下稱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⒋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及Bebe社團、幸福社團網頁,以與該社團網頁首頁名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30日;⒌就第1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由證人 何家瑜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偵
字第19156號刑事偽證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不知情何人為靠北版主前提下,刻意散布伊為靠北版主,具有真實惡意。又原審判決認伊於系爭社團內有相當影響力,有一定程度自願出現在大眾焦點下,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惟伊非公眾人物,亦未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原審據此放寬被上訴人查證義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伊為系爭社團之公眾人物,另一方面卻又不採信證人之證述,認為因無法特定被上訴人指涉者為伊,即無庸判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確曾於伊之臉書帳號「LetsGo」(下稱被上訴人臉書)上為
系爭言論,係因臉書突出現「靠北拉屎垢」(即[LetsGo]之不雅音譯)之粉絲頁,開版目的即在批評伊,伊懷疑上開粉絲頁係伊認識之數位臉書網友所設,因而發表附件一編號1言論,惟僅係抒發個人情緒,「無恩也無惠」更係延續意見,表示該等網友有忘恩負義之嫌,但未影射上訴人,其餘網友留言回應亦無從看出指上訴人之意,其亦未對網友留言為任何回應。且上訴人之LINE帳號為「慧友虔」而非「惠友虔」,其臉書帳號「恩曼妮」非舉世皆知之代號,而「恩」或「惠」更非其專用名稱,系爭社團社員亦有多位成員姓名內含二字,「無恩無惠」更常為文章用語,是附表一編號1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亦未影射上訴人或特定之任何人,自無貶損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情事。另附表一編號1-3、1-4號僅為心情抒發,是附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8言論無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更無影射上訴人之情事。
㈡伊之所以發表附表二編號2言論,係因伊多次贈禮予上訴人,卻
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突收受其寄還之物品,經清點後發現其並未將贈禮全數返還,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承認伊確實贈送多種物品且部分並未返還。又伊曾於103年4月間購買2件款式、顏色、吊牌尺寸均同之 夏姿 衣服,將其一贈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衣物;伊所有衣物則稱伊衣物),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將系爭衣服寄還,經伊於同年月8日收受其退回物品後,於翌日將該等物品全數拍照,但因系爭衣物吊牌未剪,伊誤認仍為全新,未細查實際狀況,即在同年月17日[OhMyLove]社團發表伊衣物與系爭衣物出售文(下稱系爭出售文)。嗣因網友欲購買系爭衣物,伊確認系爭衣物領標尺寸發現吊牌雖載38號,領標竟為40號,且衣領及袖口已有明顯髒污,繡花處更已起毛磨損,伊當日晚間私下通知上訴人此事,並傳送髒污照片,然未將照片公開於上訴人臉書上。反係上訴人先拍攝系爭出售文照片,並發表附表二編號1文章攻擊伊,讓網友認定伊誣指其將系爭衣物污損後方為返還,伊始發表編號2文章澄清,可見伊僅係護衛自身權益善意發表言論,此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並無貶損其名譽及信用之意圖,亦未侵害其名譽權或信用權之情事。
㈢如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係因伊見過去感情融洽,現卻針鋒相對,
方於被上訴人臉書抒發此文,希望彼此能放下誤會,並未以偏激文字貶抑其名譽或信用;又如附表一編號3-2言論,則係伊顧及其家庭情形及身體狀況,因此有所退讓之經過,要非形容其如同生病需治療吃藥之病人,該等言論亦屬伊意見表達,且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因伊認為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再與伊有瓜葛,卻不停主動發文攻擊伊,故為此等意見表達,縱言論令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不致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文章並無任何不實,附表一編號3-5僅在描述帳號遭他人無端檢舉之情事,與附表一編號1言論均係指摘不同之事件,且亦與靠北版主為何人開設等情無涉。再以,上訴人係自願擔任系爭社團榮譽版主,為系爭社團之公眾人物,其又主動將系爭衣物及返還贈禮等議題公開於臉書訴諸網友評論,因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就該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名譽權保護應有所退讓,伊就該公共領域事項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臉書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言論及全部留言刪除;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㈤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及Bebe社團、幸福社團網頁,以與該社團網頁首頁名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30日;㈥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臉書帳號為「恩曼妮(YuenChinLin)」、Line帳號為
「慧友虔」,其為臉書系爭社團原始創始人之一及榮譽版主;被上訴人臉書帳號為「LetsGo」。
㈡臉書於103年12間,成立「靠北拉屎垢」之粉絲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將夏姿衣服寄還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以LINE、電子郵件分別告知上訴人及
其配偶稱:上訴人寄還之衣服其衣領、衣角與衣袖都髒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言論,並於該日及翌日就網友之留言分別回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言論。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其非開版成立靠北拉屎垢之版主(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㈦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
㈨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在Bebe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3-1至3-3所示之言論。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言論。
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在Bebe社團發表自己遇人不淑之言論。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係屬事實陳述
或意見表達?如為事實陳述,其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如為意見表達,是否為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各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臉書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言論及全部留言刪除,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示,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及系爭社團網頁,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示言論,
各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其完整內容為:「貴人
相助後,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無恩也無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其中前段「貴人相助後,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之內容,雖係說明其已知悉惡意開版靠北辱罵被上訴人的版主,屬事實之陳述,但因未指明何人為版主,亦無從以此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摘上訴人為版主之意,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實際知悉版主為何人,其為前揭言論,尚不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另後段「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無恩也無惠!」之內容,觀其文義,並非指明版主為何人,而係被上訴人表示自己之想法所為之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無真實與否可言。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恩」一字其義為:「他人給我或我給他人的幫助」,「惠」一字其義為:「恩、好處」,「恩惠」一詞其義為:「施予他人或接受他人的情誼、好處」,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88-1、388-3、388-5頁)。佐以,無恩無惠等用語乃抒發情緒之用語,甚屬常見,亦有網路文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93頁),核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無恩也無惠」僅係抒發個人情緒,延續其餘意見,表示該等網友有忘恩負義之嫌等語,尚非屬全然無據。因此,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之完整內容觀之,尚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明或影射上訴人係惡意開版靠北辱罵被上訴人之版主。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臉書與LINE暱稱為「恩曼妮」、「慧友虔」與
「惠友虔」,故「恩」與「惠」即可特定為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臉書帳號為「恩曼妮(YuenChinLin)」、Line帳號為
「慧友虔」,已如前述,其雖主張「惠友虔」為其暱稱,為系爭社團社員所知等語,並提出其與友人對話紀錄翻印照片為證【見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7號(下稱調偵續)卷一第91-94頁),原審一卷第148頁】。依該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觀之,固確有人稱上訴人為「惠友虔」,但該對話係上訴人與名為「 莊席琳 」、「CallaShen」間之三則對話,對話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0月27、28、29日,因此僅以上訴人與該兩位友人間於前揭時間所為之三則對話內容,實難推論上訴人所稱合計超過2萬元之系爭社團社員,均知「惠友虔」為其暱稱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表示印象中看過上開對話紀錄照片
,但其稱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叫「恩曼妮」、LINE帳號「慧友虔」,不知上訴人「惠友虔」的稱號,其當時認知上訴人在LINE上面的暱稱是「慧友虔」等語(見調偵續卷二第97頁,原審卷一第187頁)。查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係上訴人與名為「莊席琳」、「CallaShen」間之三則對話,而非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且上訴人除在上開對話中合成自己之法像照片外(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亦曾在臉書上放上其餘之合成法像照片(見調偵續卷二第16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其餘對話群組中提及上訴人時均以「慧友虔」稱之,被上訴人參與其中之LINE對話擷圖,亦可見上訴人顯示或自稱時多為「慧友虔」(見原審卷一第86、149頁,卷二第124、128頁)。準此,縱被上訴人曾見過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其知悉「惠友虔」為上訴人之暱稱。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社團社員均知「惠友虔」為其暱稱,及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惠友虔」為上訴人之暱稱等事實為真正,自無從僅憑「無恩也無惠」等文義,遽認係影射上訴人「『恩』曼妮」與「『惠』友虔」之雙關用語。
⑶證人即網友何家瑜、 林倚帆江曉苑王靜蘭鄭千芝 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何家瑜證稱:附表一編號1言論係指上訴人,因該內容提及無
恩也無惠,讓人直接聯想到「恩曼妮」,之前「靠北拉屎垢」社團匿名帳號亦辱罵伊與諸多人,被上訴人曾聯繫知何人在罵伊,伊沒興趣,沒有聽其說,但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罵伊之人為恩曼妮等語【見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40號(下稱調偵)卷第40頁】。
②林倚帆證稱:伊認識兩造,係於臉書交友認識,附表一編號1
言論提到無恩也無惠,係指上訴人,因系爭社團有「恩」之字眼者僅有恩曼妮,且留言下方很多系爭社團姊妹均稱一看就知道在說誰,不清楚靠北版版主為何人等語(見調偵續卷三第157頁)。
③江曉苑證稱:伊祇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附
表一編號1言論是公開狀態,不是被上訴人好友亦可閱覽,伊認無恩也無惠之恩為恩曼妮,惠則是其等在臉書開玩笑時稱呼上訴人之惠(慧)友虔,伊之前也被影射在靠北版裡,但不清楚該版版主為何人,亦未曾和被上訴人求證等語(見調偵續卷三第157頁背面-158頁)。
④王靜蘭證稱:伊僅認識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臉書名稱,雖
曾看過附表一編號1言論,但不清楚被上訴人指涉何人,其回應「恩人臉綠了」之「恩人」應係指被上訴人,並隨便回應會滅口,至於「回應看了都覺得可怕」則應指被上訴人在靠北版被辱罵之內容等語(見調偵續卷三第157頁)。
⑤鄭千芝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僅知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
,伊雖看過附表一編號1言論但不知係指何人,伊以為係被上訴人之前提及之專櫃小姐,被上訴人曾對某專櫃小姐很好,之後專櫃小姐態度越來越隨便,還把其禮券弄丟,後來業已離職,但不清楚是否為該專櫃小姐開設靠北版來攻擊被上訴人,「無恩也無惠」應係指該人忘恩負義、不懂感恩;伊本想問被上訴人,但見被上訴人心情不佳,故直至今日均未詢問等語(見調偵續卷三第158頁)。
⑥依上證人所述,何家瑜、林倚帆、江曉苑固均證稱從「無恩也
無惠」等文字即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係指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罵何家瑜之人為恩曼妮,已據其證述在卷,因此何家瑜在見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時,因而連想「無恩也無惠」係在影射上訴人,應屬其個人之特殊經驗。另在系爭社團內有數位姓名暱稱中具有「恩」、「惠」,或同有此二字之會員等情,有系爭社團成員搜尋結果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則林倚帆有關系爭社團內僅有上訴人暱稱有「恩」之證述,顯不實在,應係其主觀憶測之詞,則其憑此系爭社團有「恩」之字眼者僅有恩曼妮之不實憶測,推論「無恩也無惠」係指上訴人一節,應屬其個人片面推測之詞。又江曉苑不認識被上訴人,其以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及惠是其等在臉書開玩笑時稱呼上訴人之惠(慧)友虔,而認無恩也無惠之恩為恩曼妮,惠是惠(慧)友虔,顯係其自行過度演繹推論之結果。因此,何家瑜、林倚帆與江曉苑或因同時認識兩造,或只認識上訴人,且有特殊認知,其等以附表一編號1言論字面意義之「無恩也無惠」推敲被上訴人指涉者為上訴人,顯均為個人主觀憶測之詞。再者,鄭千芝縱知悉上訴人臉書名稱為恩曼妮,但其認「無恩也無惠」應係指該人忘恩負義、不懂感恩,而未認此言論係指涉上訴人;另僅認識被上訴人之王靜蘭,並未認知有指涉上訴人之意。因此,本院尚無從以何家瑜、林倚帆與江曉苑等個人主觀憶測之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無恩也無惠」一詞有指涉上訴人之認定基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附件一編號1-22擷圖曾提及「小幫手
」,此即指系爭社團管理員群組,故即係影射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38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他人於104年1月6日之臉書對話擷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8頁)。惟附件一編號1-22擷圖之對話時間為104年5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與104年1月6日之臉書對話擷圖,兩者發布時間有所出入,且細繹被上訴人該段留言內容,係稱有人因被壞人欺騙,不了解事情即成小幫手而為幫兇,匿名發表文章並使用假帳號混在社團等語,當係指部分人成為幫兇在發表文章或使用假帳號之意,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回應他人詢問「小幫手是社團裡的那些人」時,其稱「就是管理員那幾個呀」等情,兩者情境不同,上訴人僅以「小幫手」一詞曾經為被上訴人指稱係管理員,遽衍生為指稱上訴人之意,要屬率斷。自難認兩者所稱之「小幫手」意義相同,是上訴人以此認前開對話擷圖所提及之「小幫手」即係指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其前段「貴人相
助後,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之內容,未指明版主為何人,亦無從以此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摘上訴人為版主之意;後段「原來~對人好沒有用!要對對的人好才有用!無恩也無惠!」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抒發自己之想法所為之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因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而負有查證之義務;且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之完整內容觀之,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有指明或影射上訴人係惡意開版靠北辱罵被上訴人之版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揭言論有指涉上訴人為「靠北拉屎垢」版主,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情事。又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其為上開言論後,因網友於其下留言,被上訴人因此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言論,觀其內容或係回應網友之意見,或係其抒發其心情之意見,但均未有指明或影射上訴人為「靠北拉屎垢」版主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先於104年5月29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不爭執事項㈦)。細繹上訴人在其臉書所發表之附表二編號1言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導自演將上訴人退還之衣服弄髒卻抹黑上訴人,及上訴人因好幾篇靠北文及多人說明被上訴人的事蹟,讓上訴人知道人性的醜陋,而因此對被上訴人幾乎已經到了戒慎恐懼的境界,並要求被上訴人手邊如握有強而有力的確切證據,應直接公開所有真相等情,則上訴人前揭言論,已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言論,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不爭執事項㈧),核其內容係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進行辯解,自堪認係因自衛、自辯所發表,而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禮物退還部分,有刻意模糊焦點,具
有真實惡意,且如被上訴人未有故意,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多次贈送上訴人物品,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擷圖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104頁,卷二第47-54、56頁)。依上開對話擷圖,足見上訴人曾多次表示收受被上訴人許多禮物,復提及蔥油餅、馬;被上訴人於寄送上訴人購買物品時,亦多次稱包裹附有乳液、香精等物品。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自承:伊於年初時開始聽聞被上訴人對伊之言論,因而決定於104年4月8日將被上訴人贈送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曾送其jomalone洗手乳、二手精油燈,被上訴人出售 愛馬仕 衣服之包裹中附有小贈品香水,沒有香奈兒項鍊,是胸針與指甲油,有kelly香精、愛馬仕 小馬 ,其中小馬已經歸還等語(見他卷第133-134頁,調偵續卷二第97頁,調偵續卷三第58頁),復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尚有寄送 瑪麗安 面膜、沐浴品等物品(見原審卷二第386頁)。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將夏姿衣服寄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以LINE、電子郵件分別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稱:被上訴人寄還之衣服其衣領、衣角與衣袖都髒了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據此,兩造於交惡前,彼此間確互相有交易與贈與,嗣友誼生變後,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贈與之物品退回,但兩造尚就上訴人退還之物品種類、數量及退還物品狀況等存有歧見,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其中所稱:「但怎麼只有選擇性的退還?!既然要把我送的東西退還,那就應該全部通通都還!!Jomalone、手工精油燈…那些跟我有關的CHANEL衣服、HERMES、項鍊、包包,到哪兒去了呢?!」之內容,雖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就前揭內容縱未能完全證明為真,但非全與上訴人認知之事實相違,且觀諸前揭言論,尚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且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言論之目的在為其自衛、自辯,非基於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或名譽而為,得阻卻不法而免責,已如上述,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信用權之情事。
⑵系爭衣物尚有標籤吊牌,但衣領微黃、左袖口處略黑,衣前刺
繡處有小撮微黃、起毛,左衣角亦有微黃等情,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勘驗在案,並有拍攝照片在卷足查(見他卷第135-143頁;調偵續卷二198頁背面、200-204頁);另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之LINE擷圖與電子郵件內容,以及上訴人事後發表之附表二編號1言論亦稱:為很離譜之髒污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112頁),堪認系爭衣物早有污損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出售文上記載系爭衣物為「全新」,可證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衣物時業確認系爭衣物並無污損,實係被上訴人持有期間因保管不當產生瑕疵,卻惡意誇大捏造為上訴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391頁)。然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出售文中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縱放大亦祇能從領標確認為系爭衣物,但就勘驗時所見泛黃、發黑處或起毛部分,仍因照片畫素有限,難以比對確認是否並無瑕疵;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必定檢查二次等情,僅為臆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送包裹時,只將全數物品一次拍照,並無各物品細節之拍攝(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上訴人於寄回前將系爭衣物拍攝之照片,亦未拍攝衣領袖口與刺繡等相關細節(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則系爭衣物究係於何人持有期間污損,尚無證據可資明確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收到上訴人寄還之系爭衣物後,即於同年月17日發表系爭出售文,當日晚上6時45分有網友稱欲購買,被上訴人即於晚上8時1分許與該名網友聯絡匯款帳號事宜,但被上訴人於晚上10時45分許即私下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此事,再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向該網友表示取消交易一事,有系爭出售文、LINE對話擷圖、電子郵件與臉書對話擷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5-11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其中有關系爭衣服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應非虛妄。
⑶上訴人為臉書系爭社團原始創始人之一及榮譽版主(見不爭執
事項㈠),其於104年5月29日在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指摘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手邊如握有強而有力的確切證據,應直接公開所有真相等行為,自係自願將該等事項訴諸公眾,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進行辯解,並未憑空杜撰,所指上訴人上開指摘乃扭曲事實云云,係為供網友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乃故意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信用權為目的而發表評論。是以,被上訴人前揭言論固有:「既然你這麼無情無義,吃乾抹淨把人利用完後一腳踢開還不斷蓄意攻擊」、「看妳心虛的對號入座……一連串的動作對照下來,讓我不禁莞爾,"此地無銀三百兩"真是最好的寫照了!!」之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而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得以阻卻其違法性。
⒊綜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但該言論
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尚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或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3-1至3-5所示言論,
各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⒈承前所述,上訴人為臉書系爭社團原始創始人之一及榮譽版主
,其公開以前揭事由指摘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手邊如握有強而有力的確切證據,應直接公開所有真相等行為,自係自願將該等事項訴諸公眾,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23日在Bebe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不爭執事項㈨),再次將與被上訴人彼此間交易及代購等過往情節,訴諸公眾,並公開指摘被上訴人,並要求發言低俗與不負責任之網友或社員退社,益證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則兩造間往來之紛爭,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堪可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言論(見不爭執事項㈩)。除其中「你要怎麼出清庫存、製造話題炒人氣……聯合那些一直被你嫌棄唾棄的人來打擊重傷我」等語係屬事實陳述外,其餘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此段期間不愉快所為情緒抒發之評論,此乃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方式,且在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後,被上訴人始發表上開言論,以供網友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控其「出清庫存、製造話題炒人氣」
,顯貶低其社會評價,另「抹黑PO文」原判決未交代理由云云。惟查:
①「出清庫存」、「製造話題炒人氣」等詞,並非負面之言詞,
是被上訴人使用該等言詞,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權之情事。
②就「出清庫存、製造話題炒人氣」等情,被上訴人已提出LINE
對話擷圖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其中上訴人曾提及:披肩僅得到讚而已,毫無用處等語,他人即回應不然渠將同款貨品出售較高,則上訴人貨品就較為便宜等語,甚指示他人協助在社團上表達意見,並稱:「然後再叫夠卑鄙去美言個幾句,我就主導價格了,真是下流啊我」等語,被上訴人因而答應並表示去做等情,顯見確曾請旁人美言貨品提高價格之行為。上訴人固稱其家庭年所得數千萬元,並無製造話題或出清庫存之必要,然年所得與有無該等行為並非劃上等號,其所言亦與前開對話中甚自嘲「真是下流啊我」等情相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非屬全然無據。
③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固記載有「你要怎麼……
抹黑PO文」等語,業如前述,惟所謂「抹黑」,為社會通俗用語,通常固指醜化及歪曲事實之意,但具體事件有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仍應視其言論之全般內容定之,尚難僅截取或拘泥於言論中之「抹黑」語句,即遽謂行為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情事。是在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後,被上訴人始發表上開言論,以供網友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其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固有「你要怎麼……抹黑PO文」等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④遑論,被上訴人所稱:抹黑PO文向社團不知情的善良社員取暖
甚至聯合那些一直被你嫌棄唾棄的人來打擊重傷部分,自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與臉書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二第124、128、131頁),可見上訴人曾批評過林倚帆穿著、感覺很不像貴婦,亦曾提及何家瑜曾想加她好友但她不想,抑或批評網友PinkyHsu行為,然林倚帆、何家瑜與PinkyHsu仍於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言論下一同批判或打氣(見原審卷二第126、135-136頁),是被上訴人所言尚非全然虛妄。
⑶上訴人復未說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有何侵害其姓名權之情事
(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被上訴人亦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不當使用其姓名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侵害其姓名權云云,自不足採。
⒊附表一編號3-1所示言論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1所示言論其中「在對方多匯錢後,他便陸續要我
整理東西割愛給他,同時我也開始了幫他代買東西。來往過程中我也曾主動至少提過3次要把錢退還對方,還告訴他我很不習慣這種方式,這樣我有壓力……請人幫忙買東西,還要人賠錢貼錢算便宜」言論,有臉書對話擷圖、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68頁),可徵上訴人確曾數度溢匯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多次告知欲退款之情事。再以,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23日在【BebeL'amour】發表文章(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即見上訴人細數兩造交易經過,並提及被上訴人會清楚計算「稅與匯率」、僅其中一條項鍊便宜287元,其認為很棒等語,即在抱怨被上訴人稅與匯率均如實、詳細計算,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因此為前揭言論,尚有一定依憑。至於被上訴人於何時取得上訴人帳號、何時為退款行為,此既未發表於該篇言論上,自毋庸審酌。
⑵附表一編號3-1所示言論其中「對方曾賣過我3個包……我也曾買
過對方的東西,並不是她單方面向我購買!」等語,雖經上訴人同列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言論(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然遍觀其主張均為前開匯款、貼錢等言論,並未提及此段言論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輔以該等文字僅單指兩造互有買賣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洵屬無據。
⒋附表一編號3-2所示言論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2所示言論,其中:「典型的得了便宜還賣乖發揮
得如此淋漓盡致、打著別人辛苦創立的社團,當成自己的舞台……」等語,核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系爭社團關係之評論,此乃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方式,且係在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後,被上訴人始發表上開言論,以供網友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⑵附表一編號3-2所示言論,其中「……打著別人辛苦創立的社團……
身為管理員卻還愛搞私下交易」等語,雖另兼具事實之陳述。然依上訴人自行在【BebeL'amour】上發表含有「老社員應該都知道恩曼妮是創設元老之一,時任let'sgo、let'sgobaby管理員……我們搬了兩次家誕生了BebeL'amour和幸福YesId
o!」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以及LINE對話擷圖所見於被上訴人稱:社團非伊一人成立的,不能說幫伊分擔等語,上訴人亦同有回應並未指摘(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可謂系爭社團確有前身社團,被上訴人同為創設者之一,則伊所稱別人辛苦創立的社團,自非無所憑。另就私下交易一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Yahoo拍賣交易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二第68頁),足見於103年6月3日確有一筆評價,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主張係Yahoo拍賣早期預約而自動發出刊登,嗣與得標者取消交易、並非實際交易,且系爭社團版規並未規定應獨家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但該交易時點與被上訴人提出斯時推廣獨家販售之LINE對話擷圖時間較為相近(見原審卷二第283-285頁),而該筆評價列於交易紀錄中確為事實,被上訴人亦非與Yahoo拍賣直接相關之人,伊自該等評價頁面認知上訴人或為私下交易一事,揆之前揭合理查證義務之標準,應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自不得以侵權行為予以相繩。
⒌附表一編號3-3所示言論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3所示言論其中:「對方曾賣過我3個包,其中2個是香奈兒包,他聲稱全新沒使用過,而WOC是櫃上展示,但我收到的JUMBO包包則是有刮傷,WOC則是掉色受潮一大塊」言論,係屬事實之陳述。查依上訴人原先出售文、兩造對話擷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84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購買該2只皮包,且皮包有該等瑕疵一事確屬事實。又上訴人於該出售文中,固於公開交易文中提及JUMBO包全新出售13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係以12萬7,000元購買該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280頁),然就差價部分究是否係該刮痕議價,於兩造間有所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差價部分係因該刮痕之議價,自難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情仍故意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權等行為。再者,上訴人另稱WOC包於售出時曾要求被上訴人再三檢查確認,數月後被上訴人方稱此事,可見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見原審卷二第405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內含被上訴人照片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其上並未顯示對話日期,則WOC包瑕疵究係何時即有此等瑕疵,於兩造間有所爭執,此屬消費糾紛,是被上訴人所為該等言論,仍屬合理查證義務之範圍,堪以認定。⑵被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3-3所示言論,係因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其顯係就兩造往來紛爭進行辯解,其中屬於事實陳述部分,並非憑空杜撰,雖其於留言時,張貼(附件3-6)有關「2014年1月14日私訊對話」,未將恩曼妮完整隱去,以及張貼上訴人私訊(附件3-11)直接顯示對話對象為『慧友虔』、張貼恩曼妮販售文(附件3-11)亦清楚看出恩曼妮頭貼圖案)」等情,但被上訴人既係於自辯時,張貼上開私訊以為憑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或人格權之情事,自無從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⒍附表一編號3-4所示言論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4所示言論:「還有叫我割愛給你那十幾件二、三
折的夏姿、香奈兒衣服外套,要不要也拿出來??還是這些衣服早就已經拿去跟誰換柏金包了呢?」,除其中「要不要也拿出來??還是這些衣服早就已經拿去跟誰換柏金包了呢?」等語係屬意見表達外,其餘部分應屬事實陳述。
⑵就有關衣服交易事實之陳述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兩造不爭執
之臉書對話擷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6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此交易,僅主張係此係被上訴人出清二手衣物、實際僅為6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自堪認兩造間就該等衣物交易一事應屬真正。至於上訴人所稱6折之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與被上訴人表示之原價與伊售價計算,即約3折,固有不同,但此係因兩造核算基礎有所不同,則認定基礎既有不同,難謂被上訴人所言為虛。
⑶從而,被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言論,係因上訴人將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往來紛爭訴諸公眾,其始就兩造往來紛爭進行辯解,其中屬於事實陳述部分,並非憑空杜撰,因此,被上訴人前揭言論,除為自辯澄清外,亦就上訴人前揭行為為評論,而表達「要不要也拿出來??還是這些衣服早就已經拿去跟誰換柏金包了呢?」之意見,以供網友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因此上開評論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自不足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⒎附表一編號3-5所示言論部分:
附表一編號3-5之「美國時間11點53分,(台灣的半夜3點)……這一波波接踵而來的惡意看來,對方一定是把我設為焦點關注,才會對我這麼緊迫盯人吧~」等言論,非屬事實陳述,而係屬被上訴人主觀之臆測,為意見表達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因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而負有查證之義務,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言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情事。
㈤綜上,被上訴人固曾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但該言論中關於
事實陳述部分,尚無虛構之事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或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意見,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及人格權,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既不具違法性,
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息、刪除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言論及全部留言,及刊登道歉啟事,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將其臉書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言論及全部留言刪除;㈢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刊登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㈣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臉書及Bebe社團、幸福社團網頁連續刊登30日,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發表之文章與部分網友留言)編號行為日期撰寫者證據所在頁數文字內容主張受侵害之權利1104年5月22日被上訴人附件1-2原審卷一第10頁貴人相助後,我終於知道惡意開版靠北辱罵我的版主是誰了。名譽權人格權無恩也無惠!1-1104年5月22日被上訴人附件1-7原審卷一第11頁(對 陳怜 如之回應)如~謝謝貴人的幫忙,這時候又要好好謝謝我老公陪我一起走過低潮,還幫我找貴人名譽權人格權1-2104年5月22日被上訴人附件1-8原審卷一第11頁(對Ranee之回應)連你看了都喊好可怕!還說你膽子大!真是的~名譽權人格權(對Ranee之回應)我們都會知道是誰滅的~1-3104年5月23日被上訴人附件1-18、1-19原審卷一第12頁、第13頁這一場經歷再看看那些資料覺得真的真的好恐怖!想想曾經的情誼結果用這種匿名方式甚至到現在仍暗地對我的帳號不斷攻擊種種要逼我至死的手段名譽權人格權1-4104年5月23日被上訴人附件1-21原審卷一第13頁(對HeldiLin之回應)那些在靠北版對我甚至連我的家人都不放過的方式我到現在想起來還是覺得好恐怖!現在知道了版主以及匿名留言的人是誰後恐怖更是加倍更感謝我先生對我的包容與支持讓我有機會看到真相!名譽權人格權1-5104年5月22日被上訴人附件1-9、1-10原審卷一第11頁(對TingTing&Joan之回應)靠北你們的那一二篇,我也有特別看了一下名譽權人格權1-6104年5月23日被上訴人附件1-15原審卷一第12頁(對何家瑜之回應)"看清"之後當然就會"看輕"了!名譽權人格權1-7104年5月23日被上訴人附件1-22原審卷一第13頁(對 陳伶 如之回應)有些人是被壞人給矇了眼在不瞭解事情的情況下做了小幫手來幫兇在靠北版匿名PO文,使用假帳號混在社團……雙面人……一面當朋友……匿名攻擊……然後再偽善裝沒事……以為不會被別人知道,真的是太天真了!名譽權人格權1-8104年5月23日被上訴人附件1-15、附件1-16原審卷一第12頁(對Kitty之回應)親愛的,等你看完再來討論吧~名譽權人格權KittyCheng(網友)(回應被告)凡走過必留下痕跡……我看完之後只能說一旦真的這些證據公佈了,有些人應該也在臉書沒臉見人了吧……(號稱匿名只是自我安慰的護身符,真要追查怎可能查不到)2104年6月1日被上訴人附件2-1、2-2原審卷一第15頁既然你這麼無情無義,吃乾抹淨把人利用完後一腳踢開還不斷蓄意攻擊名譽權人格權但怎麼只有選擇性的退還?!既然要把我送的東西退還,那就應該全部通通都還!!Jomalone、手工精油燈…那些跟我有關的CHANEL衣服、HERMES、項鍊、包包,到哪兒去了呢?!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請你記性好一點,搞清楚,當初我特地買了同款兩件夏姿衣服,衣服二件吊牌都38,領標40我自留,領標38送你,髒的那件是領標38,我拿自己的拍照,當然是全新乾淨無汙損……所以我從你的包裏拿出衣服,結果卻是標籤未拆但衣領、袖口已經嚴重汙損!人格權名譽權看妳心虛的對號入座……一連串的動作對照下來,讓我不禁莞爾,"此地無銀三百兩"真是最好的寫照了!!名譽權人格權全文內容為:「輾轉得知,某人截取我在MyLove的分享文,且直接在他版面po文公開點名我,扭曲事實,睜眼說瞎話……曾經以好姊妹相稱,如今卻有令人這樣心寒的作為;既然你這麼無情無義,吃乾抹淨把人利用完後一腳踢開還不斷蓄意攻擊,那麼我就上來說明事情的真相,不容許你繼續對我的踐踏!4/8無預警的收到你寄來的包裹,打開一看才知道是我送你的東西,但怎麼只有選擇性的退還?!既然要把我送的東西退還,那就應該全部通通都還!!Jomalone、手工精油燈…那些跟我有關的CHANEL衣服、HERMES、項鍊、包包,到哪兒去了呢?!請你記性好一點,搞清楚,當初我特地買了同款兩件夏姿衣服,衣服二件吊牌都38,領標40我自留,領標38送你,髒的那件是領標38,我拿自己的拍照,當然是全新乾淨無汙損!(這二件衣服都還在,衣服領標及吊牌都可以證明)賣出打包檢查時,發現領標和吊牌不同,買家要買38,所以我從你的包裏拿出衣服,結果卻是標籤未拆但衣領、袖口已經嚴重汙損!(在此再次向得標者致歉,也讓你知道取消交易的原因)有點判斷力的人都想的到,怎可能有人笨到把一件四萬多的衣服弄髒,還PO全新割愛?!這不是搬石頭砸自己的腳嗎?怎知我吃了悶虧隻字未提,反而是你大動作的廣播宣傳兼發文找眾人要公審!!我從來沒有找過你要討回任何東西,你卻處心積慮的說你都有拍照存證,請問衣服在你家至少超過半年,你自拍的照片應該是剛收到的全新狀況吧!!看妳心虛的對號入座、甚至還特地公開PO文想藉此打擊我…一連串的動作對照下來,讓我不禁莞爾,"此地無銀三百兩"真是最好的寫照了!!在此慎重的告訴你,我的文章使用權從來不曾授權予你,你未經過我本人的同意,便在你的個人版面公開PO出我的個人文章及照片,我被侵犯已確鑿,法律上你已觸法侵害我在先了!!也請你停止這些蓄意抹無攻擊的小動作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3104年6月28日被上訴人附件3-1至3-3原審卷一第18頁不理他,就一直魯+歡不停…就像面對買不到玩具只會躺在地上一直大哭的小孩…生病治療要吃藥!……不會輕易放棄的來繼續糾纏……名譽權人格權這位太太呀~不管你是想賺錢、要有錢、會有錢,我真的很不想再和你沾上邊!……你要怎麼出清庫存、製造話題炒人氣、抹黑PO文向社團不知情的善良社員取暖甚至聯合那些一直被你嫌棄唾棄的人來打擊重傷我……還是就真以為你是太后或會有錢了嗎?!……名譽權人格權姓名權3-1104年6月28日被上訴人附件3-8、3-11原審卷一第19頁在對方多匯錢後,他便陸續要我整理東西割愛給他,同時我也開始了幫他代買東西。來往過程中我也曾主動至少提過3次要把錢退還對方,還告訴他我很不習慣這種方式,這樣我有壓力……請人幫忙買東西,還要人賠錢貼錢算便宜?名譽權人格權對方曾賣過我3個包……我也曾買過對方的東西,並不是她單方面向我購買!3-2104年6月28日被上訴人附件3-10原審卷一第19頁典型的得了便宜還賣乖發揮得如此淋漓盡致、打著別人辛苦創立的社團,當成自己的舞台,身為管理員卻還愛搞私下交易……名譽權人格權3-3104年6月28日被上訴人附件3-11原審卷一第19頁對方曾賣過我3個包,其中2個是香奈兒包,他聲稱全新沒使用過,而WOC是櫃上展示,但我收到的JUMBO包包則是有刮傷,WOC則是掉色受潮一大塊名譽權人格權信用權(被上訴人於留言張貼(附件3-6)有關「2014年1月14日私訊對話」,未將恩曼妮完整隱去,以及張貼原告私訊(附件3-11)直接顯示對話對象為「慧友虔」、張貼恩曼妮販售文(附件3-11)亦清楚看出恩曼妮頭貼圖案)3-4104年6月29日被上訴人附件3-15原審卷一第20頁還有叫我割愛給你那十幾件二、三折的夏姿、香奈兒衣服外套,要不要也拿出來??還是這些衣服早就已經拿去跟誰換柏金包了呢?名譽權人格權3-5104年6月29日被上訴人附件3-18原審卷一第20頁美國時間11點53分,(台灣的半夜3點)……這一波波接踵而來的惡意看來,對方一定是把我設為焦點關注,才會對我這麼緊迫盯人吧~名譽權人格權附表二(上訴人發表之文章)編號日期、行為頁數部分文字內容1104年5月29日在臉書上訴人個人網頁被證14;原審卷一第112頁其實收到妳的禮物一直都讓我倍感壓力不堪其擾,於是我在4/8號時決定將禮物退還(郵寄託運單我都還有留存),還特地拍了照片後才寄出給妳!!但你4/17晚上才來line我衣服被我穿髒了,(還傳給我很離譜的髒污照片)4/17白天您的販售文當中,還有著打臉的關鍵字「全新」夏姿呢!!!!!那是38號尺寸,就是我的那一件!!(謝謝妳line我的照片中,自己提供了吊牌照,跟您販售的正是同一件呢)!!可不可以停止這些自導自演的把戲了呢?全文內容:「那一年某某某讓我學會的事!!妳讓我知道~我跟妳的私訊內容都必須留下來存檔!!不然我真的會被妳攻擊至死!!!!!!!!!很多事情為了釐清真相,我今天終於解除對妳line的封鎖,從過往的對話紀錄來協尋證據,一打開就看到封鎖期間未讀的"自導自演"加工戲碼!!(againagainagain……翻白眼ing)!!!!!!!!!衣服被我穿髒了,然後還給妳???!妳知道當初為何我要直接解除妳好友嗎?除了好幾篇靠北文,讓我知道人性的醜陋外,還有太多人跟我講過妳的一些英勇事蹟,我對妳幾乎已經到了戒慎恐懼的境界了,我會自找麻煩把一件穿髒的衣服還給妳,好讓妳做為把柄到處抹黑我??!其實收到妳的禮物一直都讓我倍感壓力不堪其擾,於是我在4/8號時決定將禮物退還(郵寄託運單我都還有留存),還特地拍了照片後才寄出給妳!!但你4/17晚上才來line我衣服被我穿髒了,(還傳給我很離譜的髒污照片),我當天寄出拍照留存時是沒有問題的,誰知道這衣服在妳手上一個多星期是怎麼弄髒了?!我百思不得其解,於是有社員有印象妳在某社團販售過,4/17白天您的販售文當中,還有著打臉的關鍵字"全新"夏姿呢!!!!!那是38號尺寸,就是我的那一件!!(謝謝妳line我的照片中,自己提供了吊牌照,跟您販售的正是同一件呢)!!可不可以停止這些自導自演的把戲了呢?事已至此,我只能說:這世上只有"真相"才不怕被踢爆!!很多事情攤在陽光下講,我可是比妳磊落多了,歹戲如何發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最後還是要跟妳誠懇的呼籲一下,若您手邊握有強而有力的確切證據,那麼跪求請您直接公開所有真相,無須再無中生有來凌遲被影射的人!!若惡意中傷的情狀再繼續下來,我絕不再隱忍姑息,所有的一切都將成為呈堂證供!!」(見原審卷一第112頁)。2104年6月23日在臉書【BebeL'amour】社團網頁被證27;原審卷一第235頁一年多前因社團買賣認識此位vip社員,她表示美國小香的折扣商品比台灣來的齊全且優惠,LINE裡常常傳照片給我,一直想幫我代訂折扣商品,因為是代訂,所以我們的交易連「稅與匯率」她都會算的清清楚楚其中有一條黃水鑽項鍊金額78287,她很大心的去掉「零頭」算我78000元,這是這四條項鍊我唯一覺得:好棒喔,她便宜我287元ㄟ!!!老實講版上一條78000元的項鍊應該不是那麼容易賣出吧?!我事先還放一大筆訂金在她戶頭長達半年之久,讓她買到商品時可以直接方便扣除,是誰佔誰便宜大家心中自有評斷,但她卻單方面覺得幫我在美國搶折扣商品,似乎我欠她莫大的恩情,還PO文混淆大家搞的這些都像是我沒花錢是她送我的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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