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即支付命令聲請時之聲請人,原對被告即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即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起訴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213元,原告尚應補繳48,213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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