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文龍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罪),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7,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因前述⒈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同年9月16日始出監)。又因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處收受上開機車等情,並於偵查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頁及第4頁、第32頁及其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胡馨云 於警詢時證述前開機車遭竊之事實(參偵卷第5頁及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及蒐證照片4張(參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增加被害人尋回遭竊物之困難,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收受之贓物價值非低,然經被告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參偵卷第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08號被告林文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7,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所持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4,000元;原為胡馨云所有,於101年12月28日
3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路咖啡店外,經「阿凱」交付而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區○○○○道,見前有警方臨檢,為免為警查獲,遂將該機車棄置路旁後徒步離去,嗣經員警於102年1月31日1時許,尋獲該機車(已發還胡馨云),並採集車內安全帽所附毛髮送鑑驗,比對結果與林文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馨云於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車輛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次修正將收受贓物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行為並列,因而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五年,並提高其罰金上限至五十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林文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嫌於101年12月28日3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前竊取本件機車,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所辯車輛係友人「阿凱」於101年12月底某日交付予伊使用之情節,與吾人生活經驗尚非全然相悖,而刑事被告不負證明自身為無罪義務,自難僅以被告所述友人「阿凱」目前無從查證,即認其所述必屬不實;且本件被害人並未目擊車輛失竊經過,復無諸如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足以佐證上開車輛係為被告所竊取之證據,要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騎乘上開車輛一節,逕自推測、擬制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黃佳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