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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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 李熯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 楊俊鑫 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6MG/L)」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註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鍰無需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是騎機車被抓,為何要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何況伊已經超過5年了,卻說未超過5年。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原告並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違規屬實。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46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
102年6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年8月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98年1月14日有
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至原告稱已經超過5年云云,顯係容有誤會之情。
(三)又原告稱因騎機車被抓,為何要吊銷汽車駕照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一項,並參諸前揭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本處對於原告於10
2年8月8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處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8日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6MG/L,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6MG/L)」之違規行為,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其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前案明細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2頁、第41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部分,依法是否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本件「行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前於98年1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1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一事,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足憑,堪認無訛;詎其於5年內之102年8月8日,復有本件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各級車類〉(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雖稱伊非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然觀乎該判決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3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5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但其所指之該公共危險案件係原告另於96年12月28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G75-11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見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及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資料
1份),而原告於98年1月14日既有前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故「5年內」當以98年1月14日為起算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誤。
⑵又原告既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其所駕駛之車類為何,是原告所稱亦核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執照予以吊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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