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添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103年度偵字第16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添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添程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免予強制戒治出所,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由該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前開㈢、㈣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㈥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由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98年
1月18日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由該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㈨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㈩前揭㈥、
㈦、㈧、㈨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103年5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KTV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已於送驗時試射擊發)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游添程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81公克),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暨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旋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附帶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添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再者,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雖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而其另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所潛在之危害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又雖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顯示確有持上開子彈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及子彈之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1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惟其中3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7顆子彈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相關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