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勝聰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處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0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勝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4月、2月、2月、2月、5月、3月、4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確定,嗣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6日;復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揭六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九件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接續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迨於101年7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年11月2日。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譯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停放機車後,旋於同日12時46分許,步行至 蔡素珍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居處,持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門鑰匙打開上址大門,侵入蔡素珍之居處(所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LV手提包1個、曼谷包1個、後背包1個、皮包1個、女用鑽戒數只、男用鑽戒2只、項鍊5條、玉飾10個、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為10萬元)及存摺5本等物得逞後離去。嗣蔡素珍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勝聰被訴竊盜案件,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等非供述證據等證據,就各該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連勝聰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與一綽號「阿豐(譯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上址大門,而進入該處拿取手提包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係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和「阿豐」一起去偷,伊只是替他拿東西,阿豐事先有拿了差不多1萬元給伊,叫伊去搬東西,但伊不知道阿豐偷多少錢,包包是阿豐進去拿出來給伊的,伊只是拿出來而已,不是伊進去拿的,伊只是幫忙拿個東西而已云云。惟查:被害人蔡素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居處,有於上開時間遭有人以鑰匙打開大門侵入後,竊取LV手提包、曼谷包1個、後背包1個、皮包1個、女用鑽戒數只、男用鑽戒2只、項鍊5條、玉飾10個、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5萬元及存摺5本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素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在卷(見104年偵字第8701號卷第11至13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有無在103年11月23日12時39分,跟一名男子騎乘959-BFM號機車○○○區○○路附近,再走○○○區○○路○段○○巷○號5樓居處,竊取LV手提包、曼谷包、後背包、鑽戒、項鍊、玉飾、外幣10萬元?」時,答稱:「有,我們用自備鑰匙打開的,鑰匙是另外一個人帶的,我知道到該處是要去偷東西,我有偷上開物品,上開物品都拿去變賣了,變賣的錢也都花光了。」;檢察官再訊問:「是否承認侵入住宅竊盜犯嫌?」,答稱:「承認。」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卷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沒有何要辯解,亦沒有證據要聲請調查。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認罪。最後沒有要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其迭次坦承有本件竊盜犯行,於偵查中並明確供承基於竊盜犯意而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進入被害人之居處,並於竊物得手後已將物品賣現花用殆盡等情,始終未曾提及其僅係幫忙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拿取物品,並受有1萬元報酬之情事;再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辯僅係幫忙拿取一只包包即可獲得現金
1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知道那個人叫「阿豐(譯音)」,不知道他的正確姓名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與該綽號「阿豐」者並非熟識,其又豈有支付如此高之報酬而僅委請被告幫忙拿取一只包包之理;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否認其有竊盜犯意,並辯稱僅係幫忙拿取物品而已,不知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竊取他人物品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又被告上訴請求傳喚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庭,以資證明其確無竊盜犯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供述僅知道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叫「阿豐(譯音)」,不知道他的正確姓名住址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既無法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自無從傳喚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到庭訊問,併此敘明。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起訴認被告所竊取之外幣現金折合新台幣為10萬元,然被害人蔡素珍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其遭竊取之現金外幣折合新台幣約5萬元(見同上偵字卷第11頁),且被害人蔡素珍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而檢察官於偵查中逕訊問被告是否竊得「外幣10萬元」(如上所述),就被害人蔡素珍遭竊取之外幣金額折算為新台幣是否確為「10萬元」並無詳加查證之證據,其逕以「外幣10萬元」之問題夾帶於訊問被告之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內之問題,被告雖答稱「有」,仍難依此即遽認被害人蔡素珍遭竊取之外幣金額折合新台幣為10萬元,並認被告所供屬實;再被害人蔡素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已指述其遭竊之外幣折合新台幣約「5萬元」等語,依被害人蔡素珍親身之經驗所為之供述自較貼近事實,且罪疑惟輕,本院認以被害人蔡素珍上開於警詢時之指述屬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被告竊取被害人蔡素珍之外幣現金折合新台幣為10萬元,尚非有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4月、2月、2月、2月、5月、3月、4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確定,嗣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26日;復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揭六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九件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接續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迨於101年7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年11月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居住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被害人蔡素珍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翻異前供否認有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係屬過重,另聲請傳喚綽號「阿豐(譯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到庭,暨原審認定其所竊取之外幣金額折合新台幣由10萬元改為5萬元等係屬不當云云,惟被告上訴所辯各節並無理由均已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實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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