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7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板南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閃光號誌無動作之四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右方由連城路139巷駛出,未讓幹線道先行由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頭,致 趙某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撞斷、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股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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