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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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角扳手 伍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長庚護理之家園區時,以其置於前開車輛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拆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所有,設置於該園區座椅下方之H型鋼而竊取之,嗣為該園區員工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之六角扳手5支。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10張及六角扳手5支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該扳手既足以拆卸座椅下方之角鋼,顯見其質地堅硬,自足供作凶器使用。又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被告持扳手著手竊取H型鋼時,即為甲○○當場發覺制止,而尚未將該H型鋼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貪圖小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極微,且竊盜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角扳手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