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被告甲○○原名蕭國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19日以91年易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後,甫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均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罪行,素行不端,惡性較重,被告甲○○係附隨被告乙○○共同行竊,所行非是,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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