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年滿八十歲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日出後之上午六時許,自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住處廚房攜出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作為竊盜工具,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乙○○○」前,以菜刀切斷該社區連接電表之電纜線約二百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之保全員 張振華 巡邏時當場發現報警逮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振華及「乙○○○」總幹事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菜刀為鐵器材質,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被告持上開兇器竊取「乙○○○」前之電纜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查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即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線而由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年歲已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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