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6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9年1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8年12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6月2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115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