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06號上訴人易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吳麗如 律師被上訴人特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壹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叁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伍百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易福科技有限公司;另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有祥 ,業已變更為林世杰,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計美元19萬7,131.38元,嗣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為美元18萬5,949.38元(見本院卷第312頁),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境外公司「IcothingTechnologyLimited(即 艾克 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艾克新 公司)」名義,陸續向其下單採購連接器等產品(下稱系爭貨物),其已依約交付,然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嗣於本院以艾克新公司既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而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此項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或追加,是被上訴人所辯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有誤會,自無足取。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11月起陸續向其訂購系爭貨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備位主張,如本院認艾克新公司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向其買受系爭貨物,亦應與艾克新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查艾克新公司係設於薩摩亞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本件關於上訴人之備位主張部分為涉外私法事件。次查,上訴人之備位主張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其與艾克新公司,且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而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復查,艾克新公司係自被上訴人公司即新北市○○區○○○路○段○○○號22樓向上訴人發出採購單,上訴人則在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接受採購單,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之記載即明,是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行為地既在我國,自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製造供貨合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製造及供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境外公司艾克新公司名義陸續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99年1月18日、99年3月10日、99年4月2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15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上訴人於接獲上開採購單後,業依指定日期分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香港屯門龍門路201號內河碼頭二號閘散貨場C倉庫MSI碼頭及中國廣東長安上沙之工廠,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美元18萬5,949.38元予上訴人。兩造另與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於99年7月2日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後,轉售予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嗣微星公司將應付貨款匯入設於上海銀行之艾克新名義帳戶後,上海銀行即應將之匯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通知上海銀行系爭三方協議書為無效,上海銀行乃拒絕匯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然其以未經認許之艾克新公司名義,向其買受系爭貨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艾克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款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18萬5949.38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簽立系爭委託製造供貨合約,就產品之製造與供貨等事項為交易往來,而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系爭採購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簽署或用印,而係艾克新公司所為,上訴人應向艾克新公司請求付款。觀之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歷次交易之採購單、實際接浩交易之證人以及交易後續流程,可知上訴人實際上知悉其交易對象係艾克新公司,而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況被上訴人僅為艾克新公司之交易媒介或意思傳達機關,係受艾克新公司委託而代理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不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要件。再者,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因有產品瑕疵、遲延交貨之情事,艾克新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超過美元180萬元,艾克新並已讓與其中債權美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5,949.38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委託製造供貨合約,約定被上
訴人委任上訴人為製造及供貨廠商,由上訴人製造及供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99年1月18日、99年
3月10日、99年4月2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0日、99年5月17日、99年6月15日接獲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爭採購單,採購系爭貨物。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製造供貨合約後,被上訴人以艾克新公司名義發出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物之價款,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責?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對
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字為「TUTONTECHNOLOGYCO.,LTD」,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3頁),而艾克新公司係於西元2006年10月16日在薩摩亞註冊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有艾克新公司向上海銀行龍山分行申請開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時所提出由力詮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以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7、155至16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甚明。次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8年12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惟依第4條約定:「所有經雙方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同意供貨之產品,現有供貨產品類別如附件㈣,實際產品之規格、品名等均依雙方後續以書面確認之」(見原審卷第19頁),亦即上訴人係受委任製造及供貨予被上訴人,並保障提供予被上訴人最優惠價格,至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實際產品之規格、品名等,應依兩造後續之書面確認。然嗣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同年1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5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者,係艾克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有系爭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觀之前開採購單上抬頭記載「IcothingTechnologyLimited採購單」之字樣,而底下「公司確認」欄,亦明確以印刷方式記載「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無一與被上訴人相關。又查,艾克新公司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後,曾陸續於99年1月4日匯款美元4,281元、99年1月25日匯款美元4,280元、99年間(日期不詳)匯款美元3,502元、99年7月12日匯款美元880元、99年8月10日匯款美元5,132.49元至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訴人出賣予艾克新公司之系爭貨物因有不良品,經艾克新公司要求直接退回,艾克新公司代表人張乃千曾與上訴人間就退貨之扣款,簽立金額各為美元3,486.43元、2,579.19元、4,698.69元之扣款通知乙情,亦有電匯申請書及扣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顯然關於系爭貨物買賣之系爭採購單發出與確認、付款、不良品扣款等事項,均係以艾克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之,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艾克新公司,應屬實在。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時曾告以「Icothing
TechnologyLimited」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兩者為同一公司,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乃千之名片、被上訴人公司對外使用電子郵件簽名檔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88、189、29至133頁)。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艾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登記董事 莊憶芳 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張乃千之配偶,而艾克新公司在臺灣地區業務實際上係由張乃千主導,艾克新嗣於100年11月30日向經濟部報備登記時,亦以張乃千為艾克新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艾克新公司之董事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61、55頁)。又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所銷售產品係以「艾克新」作為主打品牌名稱,對外均以艾克新公司名義作為交易主體等情,復據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鄭婉妤 、 邱鴻展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
1、142頁),則張乃千於其名片上同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艾克新公司英文名稱「IcothingTechnologyLimited」,僅能認張乃千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交易之初表明其身分同為艾克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應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尚不得以張乃千曾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片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交易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婉妤雖以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信件,然均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締結之後,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締約當事人既係艾克新公司,尚不得以契約成立後聯繫相關履約事項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就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固記載為「ICOTHINGTECHNOLOGYLTD.」,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客戶基本資料表內之英文名稱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婉妤填載而傳送予上訴人,證人鄭婉妤於本院亦證稱:「不知道上面英文名稱為何會這樣記載,我沒有把被上訴人公司的名字以該英文名字寄送給客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該客戶基本資料表係以電子郵件傳送,無法提供原件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是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表已無從核對其是否為真正,則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曾向其自稱與「ICOTHINGTECHNOLOGYLTD.」為同一公司云云,即無憑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嗣就系爭貨物買賣之付款,曾協議由
兩造與上海銀行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被上訴人係以「IcothingTechnologyLimited」作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云云。然觀之系爭三方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艾克新公司及上海銀行於99年7月2日所簽立,約定艾克新公司就其微星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全數轉移予上海銀行,並通知微星公司支付予上海銀行,再由上海銀行撥入艾克新公司設立於上海銀行OBU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並得於逕行撥入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付艾克新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載明為「ICOTHINGTECHNOLOGYLTD.」即艾克新公司,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之乙方亦載明為「ICOTHINGTECHNOLOGYLTD.」,並非被上訴人,雖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之乙方蓋用被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91頁),然此係張乃千於代表艾克新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時誤用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已據證人鄭婉妤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再參以除系爭三方協議書外,上訴人另曾與被上訴人、上海銀行簽立另件三方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與第三人技嘉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轉移予上海銀行,並通知技嘉公司支付予上海銀行,再由上海銀行撥入上訴人設立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並得於逕行撥入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已蓋用上訴人印文之三方協議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顯然上訴人已明確認知用以償付系爭貨物買賣價款之來源包括艾克新公司對微星公司之應收貨款、上訴人對技嘉公司之應收貨款,而上海銀行撥款予上訴人以償付系爭貨物買賣貨款之帳戶亦包含被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及艾克新公司設於上海銀行OBU分行之帳戶,各有不同,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與艾克新公司係屬不同公司主體,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被上訴人以「IcothingTechnologyLimited」作為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云云,顯非實情。況查,系爭三方協議書簽立後,微星公司曾依系爭三方協議書將應支付予艾克新公司之貨款匯入艾克新公司設於上海銀行OBU分行之前開備償帳戶,艾克新公司則於99年9月10日自其設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各匯款美元2,000元、2,462元予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前開帳戶等情,有上海銀行中和分行101年7月4日上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海銀行龍山分行101年7月23日上龍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40至243頁),足見系爭三方協議書確係以艾克新公司名義簽立,艾克新公司並已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約定,以其對微星公司之應收貨款之部分償付對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價款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8至133頁),係以被上訴人為請款對象乙節,固然屬實,惟此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尚不足採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買受人之憑據。
㈡被上訴人以境外公司艾克新公司名義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應與艾克新公司負連帶責任: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艾克新公司為境外公司,且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竟以艾克新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除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乃千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名片及簽認系爭採購單外,張乃千並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婉妤、邱鴻展簽名確認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已據證人鄭婉妤於本院證述:「是依照特通公司總經理張乃千先生指示處理的」「據我瞭解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關係企業,所以總經理指示我幫忙處理。因為總經理進公司就指示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關係企業,因為要主打艾克新的品牌,所以所有的電子郵件的簽名檔都有顯示艾克新公司的英文名稱」「當初要下單之前,是總經理與上訴人公司的人員確認,要以艾克新的名義下單,所以總經理才指示我這樣下經理確認後,指示我下單,下單之後我有安排出貨、對帳、付款。因為是以艾克新名義下單,之後的對帳、付款都是以艾克新的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邱鴻展於本院亦證稱:「我知道當時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是關係企業,本件交易是以艾克新公司為之,艾克新公司是我們的品牌,我們對外交易是以艾克新的名義為之」「我認知的部分,艾克新公司就是個品牌,也可以對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再參諸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成立後,後續之通知裝船時間、交貨地點、提供交倉文件及相關事項之聯繫,均由被上訴人指示公司員工鄭婉妤為之,被上訴人於歷次交易過程中,復從未向上訴人表明代理艾克新公司之意旨,亦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13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艾克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其所辯僅係代理艾克新公司為買賣行為,或僅為媒介或意思傳達機關云云,顯非實情。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亦有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三方協議書,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以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不同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並無兼以被上訴人名義採購之情形,有系爭採購單為證,雖被上訴人嗣以其名義與上訴人、上海銀行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對技嘉公司之應收貨款全部讓與上海銀行,由上海銀行逕行撥入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以償付艾克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價款,已如前述,然此僅係被上訴人事後同意以其所有對技嘉公司之應收貨款,供作償付艾克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價款,不影響被上訴人係以艾克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執以其事後與上訴人間成立前開三方協議書,即謂其曾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而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顯不可取。
⒉次查,艾克新公司陸續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業已積欠貨
款達美元18萬5949.3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因有給付遲延、瑕疵問題,致生損害超過美元180萬元,艾克新公司業已將前開債權之美元2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自得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4、248頁),然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前開文件,均係艾克新公司片面製作之文件,未經上訴人確認及同意,自難採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給付遲延及瑕疵之認定,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艾克新公司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執以艾克新公司讓與之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艾克新公司名義,向其買受系爭貨物,積欠價款美元18萬5,949.38元,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款美元18萬5949.38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