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劉寶隆 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5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寶隆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正顯示被告劉寶隆不會棄保及棄家人於不顧,具保足以取代羈押,又被告劉寶隆有固定之住居所,從未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被告劉寶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目前審判程序尚未進行,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有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病症,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該所函覆為:本所於101年2月3日戒送劉姓被告至員生醫院骨科門診,檢查診斷為左側坐骨神經痛,醫囑建議需藥物控制及復健治療,目前持續服藥中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1號卷附101年2月3日彰所衛字第1010000268號函),另該所且稱:之前被告也因有胃出血的跡象戒護就醫,但被告拒絕繼續住院觀察,服藥後被告稱有復原等情,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聲請人所陳被告母親高齡82歲,現無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之情,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品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