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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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杰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杰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壹支(內含記憶卡壹片)沒收。
事實
一、李家杰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3樓女用廁所內,無故利用其所有之微型攝影機,竊錄 蕭婉婷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蕭婉婷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蕭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倘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其犯罪、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以前者(即其行為、發覺時,均未具備現役軍人身分),其審判權即應回歸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業自90年10月2日停止適用。另軍事審判法第5條所指「犯罪」,係專指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李家杰於91年8月14日入伍服役,迄未退役,此有被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據此,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及遭發覺之時,均具備現役軍人身分,然查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處罰規定,依首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審理。
二、告訴人即證人蕭婉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即證人蕭婉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本院審理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當庭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上開證人於審判外警詢中所為證述既已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必要。證人警詢所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因渠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而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是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警詢筆錄錄音帶即非被告陳述任意性、筆錄記載正確性之惟一證明方法;倘無錄音帶可佐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為對己不利陳述之任意性,以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綜據刑法第
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1之規範意旨,倘別有證據可認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筆錄記載正確,並無違法訊問情事,則警詢筆錄即仍具證據能力,不能僅以並無警詢錄音帶可供查對,即遽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乃事後所製作,然自承被告警詢自白乃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到威脅、利誘等不法(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被告亦自始未否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筆錄記載相符,僅爭執因警員勸諭被告承認方能與告訴人談和解一情,又警詢筆錄亦經被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是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為被告自白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因警方告以如承認就可以與告訴人談和解撤告,被告因欲息事寧人方為自白,且警詢錄音乃事後製作,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警察說如果我承認,馬上就會讓我跟告訴人溝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8號卷,下稱1508偵卷,第46頁)等語,然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 羅武雄 證稱:伊與 許銘浚 一同前往麥當勞處理本案,並將被告及告訴人一起請回派出所,經口頭詢問李家杰,李家杰坦承確有犯案偷拍,遂由伊製作李家杰筆錄,許銘浚製作蕭婉婷筆錄(詳見1508偵卷第76頁)一節明確,是被告已向員警口頭坦承犯行後始製作筆錄,員警於製作筆錄時已無誘使被告自白之必要;另證人員警 許銘峻 證稱:伊先製作完告訴人之筆錄,即將筆錄交予羅武雄,羅武雄當時仍在製作被告之筆錄,告訴人製作完筆錄即先行離去等語(詳見1508偵卷第84頁),而被告嗣後即默記告訴人筆錄上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傳簡訊予告訴人等情,並經被告坦承綦詳(詳見1508號偵卷第80頁),是被告尚在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告訴人既已先行離去,被告事後並自行傳簡訊予告訴人,被告所稱因警察告知若承認即可馬上跟告訴人溝通和解,伊欲息事寧人才會自白等情,顯非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警詢之證述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前揭警詢筆錄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上開審判外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女廁,並隨身攜有微型錄影機,案發後並傳送道歉簡訊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拍,伊是因為男廁很髒才進入女廁要上廁所,微型攝影機是伊在檢舉環保案件所用,裡面的偷拍檔案都是從網路下載的,傳簡訊給告訴人是因為伊想息事寧人,所以才向她道歉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於99年8月28
日23時50分在麥當勞3樓之女廁廁所門口第1間,拿1台隨身攝影筆進行偷拍」、「那時我在麥當勞2樓準備要離開時,看到該被害人與她男友上來往3樓之方向移動,之後我也就跟著他們上樓,此時3樓都沒有人只有他們2個,當他們各進入男女廁時,此時被害人進入女廁不到1分鐘,我就跟著進去並準備開始實施偷拍之行為」、「我正在實施偷拍之行為期間經過1至2秒後,突然聽到聲響就立即收手而沒有繼續拍攝」等情不諱(詳見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民國99年
8月28日晚上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麥當勞3樓女廁內遭人以小型錄影筆偷拍,當時我進去廁所時,忽然聽到有異樣聲音,之後回頭有看到廁所門下方縫隙一隻手拿著錄影筆正在對我偷拍,之後對方察覺被發現馬上收手並快速離去,之後我出來後偕同男友告知3樓工讀生經過情形,然後我下樓經過2樓時,看到1名男子手上拿著剛剛我在廁所看到的小型錄影筆。於是我到樓下告知店員此事經過,並請店員處理,此時剛好看到該名男子匆忙下來,我就攔住他但是對方毫不理會的就往門外衝出。」、「(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該小型錄影筆有閃燈或聽到拍照之聲音?)我有看到一支小型錄影筆和聽到按按鍵的聲音」(詳見偵卷第8至9頁)、「99年8月28日晚上11時50分○○○區○○○路麥當勞3樓廁所,當時我正在上廁所,廁所是蹲式的,門在背後,我已經脫掉褲子,聽到門後有摩擦的聲音,後來回頭看,就看到門縫下方伸進來一支錄影筆…,後來我沒有上廁所,褲子穿著就趕快走出來,…我們一往下走,就看到被告手拿著錄影筆,就跟我在廁所看到的錄影筆一樣,服務生就馬上問是不是他,我們就馬上到1樓通知主管報警,警察還沒有到時,他就要奪門而出,我擋住他,他很驚恐地要逃走,主管請他出示身上錄影筆,他不願意。」(詳見偵卷第28頁)、「我在上廁所的時候聽到門後有聲音,我有回頭看,我有看到一個像隨身碟的物品從門伸進來…在3樓下到
2樓的時候,我就看到有人拿著那支錄影筆,我其實在廁所的時候沒有看到是何人拿著錄影筆,但我是認那支錄影筆,所以我就跟我男朋友說就是他,…要報警的時候對方就衝下樓梯,想要衝出去」(詳見本院101年4月2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男廁較髒,伊才去女廁,告訴人聽到的聲音應該是伊進去女廁,大門開門的聲音,然證人即麥當勞工讀生 黃子桓 到庭證稱:「(問:你們三樓廁所的大門進去是否會發出聲響?)往回打的時候會,因為正常人不經意的放手往回就會,但是如果很小力慢慢推的話就不會。(問:往回打的時候是否發出的聲音會很大聲?)是碰一聲但不會很大聲。(問:那是否會發生摩擦的聲音?)不會,就是碰一聲。」(詳見本院101年4月2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所聽聞磨擦聲響當為被告手持之微型攝影機磨擦門片下緣所發出,殆非被告所稱進入女廁大門開門時之聲響;且衡諸常情,男性進入女性廁所多遭非議,被告僅因男廁較髒而非有人佔用之情形下,逕行進入女廁,其心自有叵測,所辯無可採信。
㈡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對於如何遭微型攝影機伸入廁所門內偷
拍,且見到被告手持微型攝影機,被告訴人等發覺後即欲奪門而逃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非臨訟杜撰之詞;且被告於案發後翌日起即傳多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提及「昨晚我不該不承認」、「我自己犯的錯定要自己受的」、「我不會也不敢再犯了,昨天造成您的困擾與傷害實在萬分抱歉」、「在法律上給我個機會好嗎?」、「這幾天每日反省內心相當煎熬,更後悔自己的行為,想誠心求得您的原諒」等,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畫面照片(詳見偵卷第51至52頁)及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詳見偵卷第95至139頁)在卷足資佐證,依被告自承其於事發後即以傳送前開簡訊之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於事後亦已向告訴人承認有偷拍之情形;且被告事後亦有丟棄微型攝影筆、欲逃離現場等舉措,此經告訴人蕭婉婷(詳見偵卷第28頁)、證人黃子桓(詳見本院101年4月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羅武雄(詳見偵卷第63頁)證述甚詳,是告訴人指稱其如廁時有見到有人使用微型攝影機偷拍,該人應係被告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未偷拍,伊所
攜帶之微型攝影機是用來檢舉環保案件,其內所存偷拍檔案均為網路上下載云云,然經本院將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大量偷拍之照片及影片並製成光碟回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月19日刑研字第1010006781號函文暨光碟1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勘驗光碟內所附偷拍影片檔,有偷拍女子如廁、女性內褲等多種影片,其中多次出現被告自身臉孔,顯為調整拍攝角度時入鏡,是被告攜帶微型攝影機乃供其常態竊錄他人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等甚明,所辯委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正在實施偷拍之行為期間
經過1至2秒後,突然聽到聲響就立即收手而沒有繼續拍攝」(詳見偵卷第7頁),另證人羅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派出所有把攝影筆的檔案打開來看,因為影像是儲存在記憶卡裡面,扣到的攝影筆本來裡面是沒有記憶卡的,我們請被告把包包打開,在他包包夾層裡發現記憶卡,我用記憶卡專用讀卡機讀取,用電腦螢幕播放,當時播出來是一片黑的,只有幾段有影像,已經翻拍附卷,當時我們有請被告看影片內容,問他哪一段是剛才在麥當勞廁所裡拍的,他說是前面一片黑的那一段」(詳見偵卷第64頁),是依被告及證人前開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開始竊錄告訴人如廁之行為並產生檔案甚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攝影筆之記憶卡乃員警事後自被告包包內取出,告訴人所指被告偷拍當時,攝影筆內應無記憶卡云云,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操作微型攝影機從事偷拍,告訴人如廁時亦聽到操作按鍵聲響,是被告當於離開女廁時因自覺遭告訴人發覺即預先將記憶卡自微型攝影機內取出藏置,方遭告訴人目擊手持該微型攝影機,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行指認竊錄之檔案,當可推知被告從事竊錄告訴人如廁之犯行時,微型攝影機內應置有記憶卡;另微型攝影機雖無法直接操作刪除,仍設有重置鍵,被告事後將記憶卡自微型攝影機取出,亦可能導致竊錄檔案之毀損或流失,縱因此無從確認告訴人遭翻拍之畫面究為何者,亦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潛入女廁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持以竊錄所用之微型攝影機(內含記憶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憶卡1張(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036號),非屬扣案微型攝影機可用之記憶卡,未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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