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冠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6公克,淨重0.13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淨重0.1355公克)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