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請人 呂定瑀 相對人 林昊辰 相對人 郭彰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姿妤 相對人 郭恩均 相對人 郭恩妤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昊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林昊辰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昊辰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提起之訴訟(下稱本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負擔,惟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林昊辰之本訴部分遭臺灣高等將該部分上訴駁回,本訴部分因之確定。故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5,450元,均應由相對人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提起之追加之訴部分,因其基礎事實相同且未增加請求金額,故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故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75,750元(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應由相對人林昊辰負擔。從而,相對人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450元,相對人林昊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7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