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610號聲請人 韋秋蘭 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陳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朱天仁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配偶 朱潘月 李遺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等依法得繼承上開土地,而被繼承人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係單身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於民國81年3月24日死亡,生前被安置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等情,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109年12月24日桃榮輔字第1090007805號函及桃園榮家亡故榮民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朱天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