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吳嘉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嘉勳(下稱抗告人)於106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前曾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感冒糖漿,極可能檢驗時產生嗎啡偽陽性反應而遭誤認,原裁定認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之論斷亦非正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請鑑驗機關重為鑑定,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認得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同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及同年月23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舞廳及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海洛因之事實,係依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且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要件,故准許檢察官聲請,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被告坦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卷第34頁反面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卷第1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本件抗告人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嗎啡濃度為781ng/ml、未檢出可待因濃度,經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影卷第43頁)可憑。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查獲前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2.再者,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
andChemicalsinMan—書第五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00號函、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函示甚明。抗告人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達781ng/ml,並未檢出可待因成分,其嗎啡濃度與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閾值濃度300ng/ml相較高出頗多,且並未檢出可待因成分,揆諸上揭說明,自堪認抗告人於警方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空言辯稱查獲前服用感冒糖漿,可能影響檢驗結果云云,殊不足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首重醫療處置,故就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至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乃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屬檢察官偵查中職權,除違法或明顯濫權外,固非法院得實質審查者,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外,檢察官應妥適審酌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第6條尚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即對於治療手段,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於上開裁量權行使前,將被告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惟若檢察官於裁量權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而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於106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另扣有大麻種子一包(37顆),此有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卷第11頁、第27頁),且經鑑定具有發芽能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資止憑(106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卷第43頁),是以,被告可能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況被告初次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竟再施用毒品,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則依諸卷證,檢察官於未徵詢被告意見,及未於書面敘明上情,即逕聲請送觀察勒戒,固欠周延,然仍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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